虚假广告罪案例,再审案件
虚假广告罪案例,再审案件
案例:聂某某虚假广告案例

((2008)三刑再字第1号)
裁判理由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认定聂某某犯虚假广告罪,经查,
首先,“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看,聂某某利用了大量的报刊杂志等媒体在支付不同数额的广告发布费用后,由这些媒体将其制作的包含有虚假和夸大内容的广告向不特定的读者发布,被读者看到后纷纷联系并汇款,聂某某收到汇款后将所谓的奖品等变相高价邮寄给汇款者牟取非法高额之利益。其是广告的制作者和委托发布者,符合虚假广告罪的特殊主体的构成要件。
其次,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其为了谋取非法利润,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广大消费者,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损害了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破坏了广告经营的管理制度。
符合虚假广告罪的主观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审认定聂某某犯虚假广告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第六十七条 〔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