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不起诉决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不起诉决定
案例四: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18〕1250号)
简要案情:
陈某某作为义乌市某甲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向庄某某购买了无锡某乙有限公司、无锡某丙有限公司开具的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涉及税额158614.37元,价税合计1091640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0〕4868号)
简要案情:
陈某某担任义乌市某甲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进项发票不足,通过他人介绍,从泉州某乙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494369元,税额71831.4。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缴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六:义乌市某甲箱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0〕2324号)
简要案情:
义乌市某甲箱包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发票,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先后从河南省项城市某乙皮件制品厂、项城市某丙皮革制品厂、江苏省丰县D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共计税额237595.51元,价税合计1635216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单位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