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是否可判处缓刑?

缓刑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条件下,暂缓执行刑罚或者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比较原则,相关司法解释又不够具体,因而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缓刑适用不够规范、随意性较大等现象。对于行为人犯数罪时是否可以适用缓刑,一种是判决宣告前数罪并罚后能否适用缓刑,另一种是被判处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能否再适用缓刑。理论及实践中则存在一些争议。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根据上述刑法条文可以得知,数罪并罚的并不禁止缓刑。并且最高检在1998年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复函(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也曾就此类问题有过答复。最高检认为: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只要判决执行的刑罚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最高检也认为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不会影响缓刑的适用。
1.判决宣告前数罪并罚后能否适用缓刑?
实践中有两个观点,即肯定论和否定论。肯定论认为,刑法总则未规定数罪并罚不可适用缓刑;否定论则坚持认为数罪的社会危害性比一罪要严重,并罚时不可适用缓刑。否定论的理由主要有:其一是认为缓刑还应当具备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个条件,而一人犯数罪表明其主观恶意较深,社会危害性大,并不具备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个条件。其二是认为数罪并罚与累犯比较相似,如果数罪并罚可以缓刑,那么会出现量刑的不均衡。实务中大部分的司法机关都持否定论观点,判决宣告前数罪并罚都不适用缓刑,而少数案例则是肯定论的观点。笔者查阅近些年的广东省内案例,如(2021)粤0103刑初965号谭鸿顺危险驾驶、伪造身份证件案;(2019)粤0305刑初402号深圳市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伯祺单位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2020)粤1427刑初26号陈志锋盗窃罪、非法狩猎罪一案;(2018)粤1284刑初219号左某甲受贿、贪污一案;(2019)粤0103刑初928号冯凤珠、麦荣山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案;(2019)粤0823刑初325号郑有文、欧明宽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等等案子,证明也有一些司法机关是认为该情况下的数罪并罚可以处以缓刑。
2.被判处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能否再适用缓刑?
从法律规定上,对于发现漏罪的,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认为一般都不再适用缓刑。主要是因为,适用缓刑规定的条件有一条是“有悔罪表现”。发现漏罪,表明嫌疑人此前没有彻底交代所有罪行或者对自己的罪行没有悔悟,侧面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已经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了。但笔者搜索判例,亦有个别案件在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也有继续适用缓刑的,如(2018)皖1722刑初43号张东宁受贿案。
对于缓刑考验期再犯新罪的,虽然刑法条文本身没有直接禁止适用缓刑,但我国《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此处的“撤销缓刑”不仅意味着对犯罪人不再适用缓刑,还意味着要执行原判刑罚。再根据适用缓刑规定的条件有一条是“有悔罪表现”,对于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理解为不具有悔罪表现,不得对其再判处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