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案例:《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附《代理词》)

全文摘要:当《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时,应立足于案件事实,从现有证据材料、借款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市场交易习惯等方面入手,尽最大的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借款的利息款。其次,即使借贷双方确实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出借人仍可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一、基本案情
原告A与被告B原为同事关系,被告B因自己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A借款。2014年7月4日,原告A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B转账人民币50万,2015年1月5日,被告B向原告A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条》当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B每个月向原告A转账1万元,共计2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B未如期归还原告A借款本金。原告A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本代理人,根据对全案的分析,本代理人代理原告A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B归还原告A50万元的借款本金;2、被告B按月利率2%支付向原告A支付借款利息。
该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B的代理律师对于借贷事实无异议,承认借款,但称因为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力偿还贷款。对于我方主张的利息,被告B的代理律师主张,双方《借条》当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根据被告B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原告A与被告B之间未就该笔5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被告B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21万元,因此,目前的剩余借款本金为29万元。而我方主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加上利息款共计有将近60万元,双方差距达31万元之巨。
二、案件代理进程
对方律师会如此抗辩,事实上,我方在起诉之前已早有准备,毕竟法律规定明确的摆在那里。因此,针对对方的抗辩,本代理人提出“《借条》当中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为客观存在之事实”,为使法官采纳我方观点,本代理人在庭审前做了大量工作。
1、起诉前,收集、整理证据
在本案中,因为双方法律意识不足,因此,未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事实上,双方就借款利率一事已达成一致,即由被告B每个支付原告A利息款1万元。因此,本代理人指导当事人原告A,将被告B每个月向原告A支付利息的转账《银行流水》调了出来,并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
2、在庭审中,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充分引导法官
在举证阶段,本代理人就利息款的银行流水这一证据,进行了充分、细致的举证。①、被告自借款次月2014年8月开始至2016年4月,每个月均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款1万元,期间共计21个月,被告分别向原告进行了21次银行转账,合计支付了原告利息款21万元(被告代理律师称该转账为归还本金);②被告在2015年6月5日的转账“摘要描述”当中,已明确说明每个月1万的转账为“利息款”。因此,被告每个月1万元的转账系利息,而非被告代理律师所称的本金,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问题,客观上是存在约定的,即月利率为2%。
在辩论阶段,本代理人从证据本身的角度、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民间借贷日常交易习惯、借款金额等多方面阐释我方代理意见(详见《代理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2%的月利率,且被告已实际部分履行了该约定。在民间借贷当中,只有在关系极为亲密的亲戚朋友之间,且数额较小的借贷中,才会出现不收取利息的情况。被告是医药公司的老板,原告也是医药公司负责人,原、被告之间只是同行业之间的朋友关系,50万元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一笔巨款,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出借50万元不收取任何利息,这明显不合常理。同时,向他人出借50万元的巨款,在不收取任何借款利息的情况下,还答应由借款人每个月只需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这更加有悖于日常生活习惯。
3、庭后积极沟通,将代理意见形成书面的《代理词》
为了方便庭后与法官沟通,也为了让法官更进一步了解我方的代理意见,本代理人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庭后与法官沟通所了解的相关情况,为本案准备了一份详细的书面《代理词》,在《代理词》中将我方的观点再次予以了明确。
三、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本代理人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对于本代理人主张要求被告B按月利率2%向原告A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该案判决后,被告亦未再提起上诉。
四、律师提示
即使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是,也不能一律认为,利息款的主张会得不到支持,此时,我们应该立足于案件事实,从现有证据材料、借款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市场交易习惯等方面入手,尽最大的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借款的利息款。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即使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出借人仍可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附:
代 理 词
审判长、陪审员:
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A的委托,指派我担任A诉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当中的借款利息问题,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一、现行法律并不排斥自然人之间采取口头形式约定民间借贷的利息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例外。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在《借条》当中约定借款利息,但是,结合本案当中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口头形式就借款利息约定达成共识,即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每月支付原告1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
二、被告每个月均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借款利息,且在银行转账当中明确该转账为“利息款”
结合本案证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利息款的银行流水》该份证据显示:1、被告自借款次月2014年8月开始至2016年4月,每个月均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款1万元,期间共计21个月,被告分别向原告进行了21次银行转账,合计支付了原告利息款21万元;2、被告在2015年6月5日的转账“摘要描述”当中,已明确说明每个月1万的转账为“利息款”。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实际约定了借款利息,被亦告已实际履行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约定。
三、被告代理人所称的“借款没有利息,每个月所支付的1万元为借款本金”的观点,不符合事实,也有悖于市场交易习惯
近年来,民营企业向银行融资困难,由此,导致民间借贷市场日益蓬勃发展,在民间借贷当中,只有在关系极为亲密的亲戚朋友之间,且数额小的借贷中,才会出现不收取利息的情况。被告是医药公司的老板,原告也是医药公司负责人,原、被告之间只是同行业之间的朋友关系,50万元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一笔巨款,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如果借50万元不收取任何利息,这明显不合常理。其次,借出50万元,约定由借款人每个月只需还1万元借款本金,还不收取任何借款利息,这明显有悖于市场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的主张,并已形成优势证据。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已采取口头形式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亦已实际履行了该借款利息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请求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请。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