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八)|工资约定未明确,法院如何认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给劳动者发放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否则劳动者有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在实务中,如劳动者工资未明确约定,对于劳动者工资具体数额的确定可以根据其实际发放的工资进行认定。
01
基本事实
2017年7月8日,林某某与A制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7日,试用期3个月,工作地点为浏阳、长沙或公司各分支机构,本月发放上个月工资,合同未对林某某工资数额进行约定。
■ 2017年8月19日,唐某(B生物公司2017年9月2日前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向林某某支付工资5488元;
■ 2017年9月19日,李某某(B生物公司股东)通过银行转账向林某某支付工资6688元。
庭审中,林某某出示了其B生物公司工作证。
2018年1月27日,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通过手机向B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肖某某系C健康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B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1月29日,林某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林某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庭审中,林某某主张B生物公司拖欠其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1月27日工资。
02
请求事项
● 林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
一、请求判令B生物公司、A制药公司支付林某某拖欠的工资3万余元及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8千元;
二、B生物公司、A制药公司支付林某某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千元。

03
裁判观点
01
根据查明的两公司高管就职详情,B生物公司与A制药公司系关联公司。林某某与B生物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林某某提供了生物公司工作证、工资发放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与B生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林某某与A制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B生物公司提供劳动,该两家关联公司对林某某存在混合用工情况。
02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掌握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等内容,职工名册由用人单位掌握
因此B生物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B生物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此确认林某某入职时间为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1月27日。
03
工资、经济补偿金。根据唐某(B生物公司2017年9月2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与李某某(B生物公司股东)给林某某支付工资情况,确认林某某月平均工资为6088.44元。B生物公司拖欠林某某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1月27日工资为29392.47元。林某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产生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B生物公司不及时支付报酬,林某某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约定,B生物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088.44元。
A制药公司与B生物公司系关联公司,应对上述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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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B生物公司支付林某某工资3万余元;
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千余元;
三、A制药公司对某某生物公司所付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04
律师意见
给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我们的用人单位应遵守劳动合同等相关法律规定,足额给劳动者发放工资。如果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时并未约定工资具体数额,通常我们可以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际发放工资数额进行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