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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100条|第56条【劳动报酬(9)】

2021-10-09 14:53作者:汪正楼

用工100条|第56条【劳动报酬(9)】

第56条【劳动报酬(9)】

十五、如何防范高管加班工资风险?

实务中,加班工资纠纷经常发生,尤其作为高薪人员的高管,如果支持其加班工资的诉求,用人单位在没有进行统筹设计的情况下,会付出较高的用工成本。

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措施,降低高管人员的加班工资风险。

1、针对高管人员申请不定时工作制。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由此可见,高管属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

总结就是,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各省市规定有所不同:江苏广东北京天津山东辽宁安徽江西吉林等地规定法定节假日不用支付加班工资,上海湖南等地规定需要支付加班工资。

此外,要注意的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需要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因此,防范高管加班工资风险的最好办法是申请不定时工作制。

2、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定时工作制。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高管加班工资风险最好的应对办法,但很多用人单位因为种种原因并没有申请不定时工作制。

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如果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即便劳动合同中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法院通常也会认为是无效约定,但对于高管各地司法实务有不同认定。

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八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虽未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但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或者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制进行计算的,可以认定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对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各地司法实务做法不同,该办法虽然不保险,但至少也是一种补救的办法。

3、对加班工资的基数进行明确约定。

对于加班工资以什么基数进行计算,各地规定不同。

如果地方规定可以对加班基数进行约定,要充分利用这一规定,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约定成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比如,如果约定了加班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那么加班工资的计算为:2020÷21.75×加班时间×倍数;如果没有约定加班基数,如果高管工资为每月10万元,将以10万为基数计算,那么差额将相当巨大。

如果对基数进行了约定,即便进行加班工资的计算,计算数额也将会很少。

此外,高管大多实行年薪制,工资数额较高,在其工资中划出一块作为加班工资,且以约定基数进行计算,这样也可避免加班工资的问题。

4、明确年薪中包含了加班工资。

高管作为管理人员,其年薪较高,工作时间不好掌握,从合理性的角度,可以约定在其年薪中已经包含了相应的加班工资。

这样的做法受地方司法实务和个案特殊情况的影响较大,不保险,但至少也是一种补救的办法。

5、对高管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使用以上各种方法的前提是劳动者为高管,如果不是法律规定的高管,即便采用了以上方法也没有用。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是法定的高管,其他高管人员可以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

比如,将公司的总监、部门经理人员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为是高级管理人员,此时就可以将其作为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人员。

因此,用人单位要充分利用这一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界定哪些人员是高管,以避免因为对高管界定不清而导致不能使用以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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