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答|劳务派遣的另外11个问题

劳动争议经常发生,如果不了解基础的劳动法律知识,对于劳动者来说不能很好地维护权益,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不能有效地防范风险。为此,笔者为大家编写了“劳动法律知识实务问答”,一问一答,简洁明了。
(1)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2)工作地点;
(3)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4)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5)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6)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8)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9)经济补偿等费用;
(10)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11)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12)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1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七条
9、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什么标准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10、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哪些用工义务?
(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6)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7)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11、劳务派遣中对于同工同酬有哪些要求?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
12、被派遣劳动者哪些情形下可以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即: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3)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4)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5)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6)因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
(7)因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
(8)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
(9)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10)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13、劳动者有哪些情形用工单位可以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即: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14、劳务派遣用工在用工制度当中是什么地位?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15、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哪些岗位可以使用?
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16、什么是临时性工作岗位?
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17、什么是辅助性工作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18、什么是替代性岗位?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19、用工单位劳务派遣用工数量有哪些要求?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法条链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