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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021-07-21 17:34作者:周炎

实际控制人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存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股东、董、监、高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控制人与法人间财产混同,会侵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能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刺破公司面纱?

一、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核心标准在于是否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并不以存在特定的股权投资关系为前提条件。那么,达到怎样的标准可以认定为“实际支配”?虽然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但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可探知一二:(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这里需要注意区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根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持有公司股权,而在实务中判断是否拥有公司的控制权,除投资者对公司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外,还可根据具体情况,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分析判断:(1)其对股东大会的影响情况;(2)其对董事会的影响情况;(3)其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情况;(3)公司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情况;(4)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5)发行审核部门认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二、关于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前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公司法人人格的责任主体明确限定为公司股东,即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形成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时,可以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对非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并未提及。但根据《九民纪要》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范围进行了相应的扩充:“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有些学者认为该意见将人格否认的主体扩充范围包括了实际控制人及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但根据意见内容来看“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仅可以否认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笔者认为该意见并没有明确将实际控制人归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中,仅将主体扩充到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可以将其追加为追索主体。

三、实际控制人能否适用人格否认的法律制度

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但笔者发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多次出现了将实际控制人和公司股东并行列举,规定实际控制人和公司股东承担同等责任或者规定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之所以公司法要设定人格否认制度,其根本原因是避免股东利用公司制度将公司变为其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防火墙”,从上述条款来看,尽管未完全覆盖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明确了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不能单纯因为实际控制人非公司股东而排除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当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时,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因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与实际股东实施“滥用”行为侵害的主体、侵害的方式并无不同,同样都是利用对公司或股东的控制权,对公司或公司股东进行过度支配和控制,使其与公司之间的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以及独立人格,实质操控公司的行为亦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具体表现,如果否认实际控制人在实施与股东滥用行为时的责任,无异于给个别别有用心之人大开方面之门,如此一来又该如何保护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四、相关司法判例

案号:(2017)京02民终4337号

裁判观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2号之二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设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明确公司股东在逃避债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虽未明确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同样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控制人相当于股东的地位,如放纵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控制人,将对法律的公平公正造成损害。故对实际控制人的上述行为,应当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认为,杜敏洪、杜觅洪作为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于其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转移货款,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对能盛公司所欠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杜敏洪、杜觅洪作为能盛

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能盛公司收取的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款项无充足合理原因转付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及其个人之后,使得能盛公司在不能履行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情况下,亦无能力及时退还其所收取的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购货款,从而严重损害了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杜敏洪、杜觅洪应当对能盛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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