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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了,怎么办?30日内外差别相当大!

2021-07-14 16:01作者:汪正楼

未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了,怎么办?30日内外差别相当大!

大部分用人单位在员工刚入职时,不会立即就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恰巧在未办理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了怎么办?用人单位可以能过补办工伤保险的办法来解决,但要注意三十日期限的问题:

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按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承担各自部分;在一个月之后补办工伤保险的,新发生的费用,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案例来源】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153号行政判决书,本案为生效判决。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0日,李某与南京某公司于订立劳动合同,入职公司从事配送员工作。

2015年4月29日,李某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

2015年5月13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参保手续。

2016年2月29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6年8月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十级。之后,李某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7年6月19日,市社保中心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为由,作出《关于不予报销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函》。

李某不服市社保中心的拒绝支付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李某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李某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公司,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办理时间在30日之内,符合以上规定,属于在合理的正常办理期限内,不应认定为补办社会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内为李某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手续,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的情形,公司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亦不属于法定的“补缴”情形。

市社保中心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因此,市社保中认定原告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属于补缴情况,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判决,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关于不予报销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函》;社保中心向李某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解 析】

一、未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依据此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当职工发生工伤时,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都将由用人单位承担。

比如,工伤一至四级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等,这些费用都很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都将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工伤保险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办理?

从控制风险角度考虑,为职工办理好工伤保险后,再进行用工,风险最小,但实务中很少有单位会这样操作。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依此规定,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即符合法律规定。

三、补缴工伤保险有哪些好处?

第二点说的是用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如果超过三十日没有办理的,还可以为职工补缴工伤保险。

补缴工伤保险可以消除自补办以后的工伤风险,对于已经发生工伤的职工,通过补缴,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可以减少工伤保险待遇的支出。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那么,哪些是新发生的费用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也就是说,公司为员工补缴工伤保险成功后,从补缴保险后新发生的很多费用都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比如,发生比较严重的工伤事故,治疗、康复需要很长时间,费用可能非常惊人,如果补缴成功,这些新发生的费用都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再如,构成伤残或工亡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这些费用可能都是以十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计算的,都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所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一定要及时为员工补缴工伤保险,这样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以减少很大一部分损失。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是新发生费用,本案中为何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职工发生工伤构成伤残的,用人单位正常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在补缴的情况下,因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实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就已经产生,所以不是新发生费用,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所以是新发生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那么,本案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是新发生费用,法院为何还判决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本案中,单位用工是2015年4月20日,职工受伤是4月29日,办理工伤保险是5月13日,办理工伤保险是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

所以,法院适用的是《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用工之日起在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规定,认定单位属于正常办理工伤保险,而不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补缴工伤保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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