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场“机飞单达”的旅程.....
但商家却称这些信息公开可查
并不需要特别提醒
到底谁应该承担相关责任?
商家又是否构成欺诈?
今天,我们一起来看!
基 本 案 情
2018年8月11日,王萌在易达公司运营的“易达机票专卖店”购买了一张北京至蒙特利尔的往返机票,去程时间为8月18日,返程时间为11月4日,实付款7495元。
订单页面的“退改签规定”载明:

王萌于2018年8月18日使用了案涉订单中北京至蒙特利尔的去程机票。后王萌因私人原因未能乘坐原定11月4日返程航班回国,在咨询出票方加拿大航空公司改签事宜时被告知:
王萌购买的机票效力仅能让其在目的地停留最长三个月,如王萌将回程日期改为2018年12月,则其出发与返航时间间隔超过三个月,需要支付改签费4200元和额外的票价。
而王萌却表示,其在2018年8月17日已向易达公司的京东客服咨询改签事宜,但客服仅告知机票有效期为一年,未告知机票停留期限的问题。
因改签费用过于昂贵,王萌遂于2018年12月购买了其它航空公司的机票回国。王萌认为易达公司未全面、及时、准确地向消费者说明停留期规则,构成欺诈。

王萌遂起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
易达公司退还机票款7495元
并增加赔偿三倍价款22485元
而易达公司辩称:
机票的停留期以及改签规则公开可查,应以航空公司规定为准,且并非重大利害信息,无须在订单页面中予以公示。
易达公司从未故意、也无法隐瞒机票有效期信息,不存在欺诈行为。王萌未按预定的时间返程系其自身过错,不能苛求易达公司预见到王萌行程有变。
争 议 焦 点
易达公司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易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王萌返程机票款3000元;
驳回王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关于欺诈行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故意以及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反映在涉案机票停留期引发的改签问题。国际机票存在三个月、六个月不等的停留期,停留期与改签费用息息相关,超过停留期的改签意味着另需支付改签费用。因此,停留期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则属于与消费者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易达公司关于停留期不属于必要信息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消费者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关于停留期以及相关改签规则,易达公司作为机票销售者是明知的,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普通乘客是不够清楚的,通常乘客订票选择的只是具体航班时间和价格。易达公司主张王萌清楚停留期的相关规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王萌对此进行了解释,易达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易达公司作为网络商家,相关店铺中的服务信息由其上传、维护,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技术、信息等明显优势,在订立网络服务合同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实披露与消费者重大利害关系的航司规则,而不是简单以“详见航司规则”“改签规定,是否可改咨询客服提交申请”等笼统表述。因易达公司未能履行充分披露机票有效期、停留期以及相应改签规则的义务,导致王萌增加了额外的负担,应认定易达公司侵犯了王萌的知情权,故王萌主张退还机票款,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问题
因王萌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返程机票的价款,法院综合参考航空公司就王萌咨询改签费用的答复,以及考虑到王萌在购买涉案机票时已经知悉自己返程未定却未充分咨询涉案机票信息,购买了返程航班后又确因自己原因未能如期乘坐,自身亦存在不当之处,返还费用相应予以扣减,酌定易达公司退还王萌返程机票款3000元。
因易达公司并未故意隐瞒相关规则或者告知虚假规则,且王萌在购买涉案机票前未主动咨询过易达公司,无证据证明易达公司存在诱使王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行为,故关于王萌主张易达公司增加赔偿三倍价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 官 说 法

主审法官 冯立斌
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但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性、远程性使消费者难以直观了解和获取商品及服务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商品、服务的提供者,通常掌握着商品、服务的实际情况,对信息的提供享有主动权。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感知几乎完全来自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推介,双方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因此,消费者的知情权也时常面临挑战。
信息不对称是电子商务领域欺诈多发的重要根源,冲击着电子商务行业的有序发展,因此,必须从法律层面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制恶意隐瞒、虚假陈述等不当行为。
我国法律对于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早见于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2018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该条款是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在电子商务领域的重申与扩张,凸显了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的重要法律价值。
实践中,不少电子商务经营者采取简化披露的方式,以摘要的形式将相关商品、服务信息予以简化。但电子商务经营者采取简化披露方式时,仍需反映商品、服务信息的核心内容,不得减少对消费者有用的信息含量,否则构成违反信息披露义务。
本案中,国际机票的航司规则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是繁杂的,在信息接受以及理解层面也是不易的,作为代理机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将航司规则中对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标注、凸显。易达公司对案涉机票退改签规则信息的笼统表达,显然违反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中“全面、及时”的要求,侵犯了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
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知情权是最基础性、最核心的权益。在电子商务领域引入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有助于适度矫正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局面,推动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