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受贿逾千万获刑十二年
中国法院网讯(曾相强 )近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胡可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追缴犯罪所得全部财物及孳息并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可先后利用担任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委员会原主任、重庆市大足区公路建设总公司原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彭某某在承接道路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为金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彭某某给予的现金和财物855.22万元(包括雷克萨斯4608CC轿车一辆、重庆市沙坪坝区商业用房一处)、收受金某给予的现金530万元,共计1385.2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85.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胡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部分受贿赃款赃物已被追缴,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前述判决结果。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胡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雷克萨斯4608CC轿车(价值134.6万元)是胡可向彭某某借用的,未变更所有权登记,不应该认定为受贿财物。经查明,彭某某为了感谢胡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的帮助,承诺送汽车给胡可。胡可亲自参与挑选车型,为了避嫌将车上户在他人名下,该车由胡可及其亲属长期使用,并未归还。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登记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应认定胡可已实际占有该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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