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率”质疑
2020-05-30 17:25作者:法治论坛网友 yuxiangrong
据报道,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近两年的实践和论证,于近日公布了案件“十率”标准:立案准确率100%、审结率95%、执结率86%、公开开庭率100%、当庭宣判率(基层法院65%、中院60%)、上诉率10%以下、发回重审率10%以下、改判率10%以下、再审率3%以下、案件评查优良率95%。(见《江苏法制报》2003年5月15日A版)
报道称,这“十率”标准是经过近两年的实践和论证后决定的,可见其有一定的合理性,毫州中院试图以量化的方式来制订案件质量标准的做法也值得肯定。但显然,审判工作并不是能够用几个简单数字就能来衡量考核的,更何况这些标准的设置是否科学,是否合理还有待论证。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律工作者,对此深有体会,我们不妨对“十率”作一解读,作一些理性的分析。
立案准确率100%。立案是审理的第一道关口,当事人(包括公诉机关)来法院立案,提供给法院的只不过是初步的而不是全部的材料,在短时间内要求立案法官进行审查,做出完全正确的该不该立、怎样立的结论,是一种苛求。案件经过仔细的审理仍会有差错,更何况是仅作初步审查的立案。这样的标准显然并不符合认识论的规律,是不现实的。
审结率95%。审结率一直困绕着法院和法官,严格来说,审结率应该是一个时间段内案件审结的比率。从法院办理案件的情况看,案件到法院,法院总会给出一个最后的结果,不了了之的案件我想当今是不会再有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审结率应该是100%的。但我们知道,案件的审理是一个流水的过程,如果非要在一个时间段内来考核,肯定会有一些刚接手的案件没有审结,这是很正常的现象。其实,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对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只要案件在审限内结案,就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要考核也只能考核审限内结案率,没有必要再去计算审结率。考核审结率的恶果是有的法院为了达到一定的审结率,在年底之前的一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就停止立新案,这倒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上诉率10%以下。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不依承办法官的意志为转移。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可以做调解工作或者加强说理来减少当事人不服审判的上诉率,但硬性规定上诉率显属不妥。法官怎么能够去决定应该由当事人行使的权利呢?为了降低上诉率,有的法官就选择了并不正确的对策,如强迫调解,糊涂调解。为了降低改判率,现在有的一审法官动不动就向二审法院请示汇报,通过请示汇报来获得二审法院对案件的态度,并依此来下判,这样做的结果是使二审制无形中成了事实上的一审制,无论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还是对一审法官个性的扼杀,都是有害无益的。
还有执结率,事实上是将当事人诉讼风险转嫁到法院的头上来,法院如果穷尽了执行措施仍不能执结案件(这样的情况在当前大量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再如公开开庭率,莫非现在还有秘密审判不成,理论上讲法律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应该是全部公开的,即使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要公开宣判。
由此可见,设立“十率”考核标准的出发点就存在疑问,“十率”的标准并不科学、合理,对审判工作不会起到正确的导向作用,这样的标准没有也罢。
报道称,这“十率”标准是经过近两年的实践和论证后决定的,可见其有一定的合理性,毫州中院试图以量化的方式来制订案件质量标准的做法也值得肯定。但显然,审判工作并不是能够用几个简单数字就能来衡量考核的,更何况这些标准的设置是否科学,是否合理还有待论证。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律工作者,对此深有体会,我们不妨对“十率”作一解读,作一些理性的分析。
立案准确率100%。立案是审理的第一道关口,当事人(包括公诉机关)来法院立案,提供给法院的只不过是初步的而不是全部的材料,在短时间内要求立案法官进行审查,做出完全正确的该不该立、怎样立的结论,是一种苛求。案件经过仔细的审理仍会有差错,更何况是仅作初步审查的立案。这样的标准显然并不符合认识论的规律,是不现实的。
审结率95%。审结率一直困绕着法院和法官,严格来说,审结率应该是一个时间段内案件审结的比率。从法院办理案件的情况看,案件到法院,法院总会给出一个最后的结果,不了了之的案件我想当今是不会再有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审结率应该是100%的。但我们知道,案件的审理是一个流水的过程,如果非要在一个时间段内来考核,肯定会有一些刚接手的案件没有审结,这是很正常的现象。其实,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对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只要案件在审限内结案,就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要考核也只能考核审限内结案率,没有必要再去计算审结率。考核审结率的恶果是有的法院为了达到一定的审结率,在年底之前的一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就停止立新案,这倒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上诉率10%以下。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不依承办法官的意志为转移。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可以做调解工作或者加强说理来减少当事人不服审判的上诉率,但硬性规定上诉率显属不妥。法官怎么能够去决定应该由当事人行使的权利呢?为了降低上诉率,有的法官就选择了并不正确的对策,如强迫调解,糊涂调解。为了降低改判率,现在有的一审法官动不动就向二审法院请示汇报,通过请示汇报来获得二审法院对案件的态度,并依此来下判,这样做的结果是使二审制无形中成了事实上的一审制,无论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还是对一审法官个性的扼杀,都是有害无益的。
还有执结率,事实上是将当事人诉讼风险转嫁到法院的头上来,法院如果穷尽了执行措施仍不能执结案件(这样的情况在当前大量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再如公开开庭率,莫非现在还有秘密审判不成,理论上讲法律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应该是全部公开的,即使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要公开宣判。
由此可见,设立“十率”考核标准的出发点就存在疑问,“十率”的标准并不科学、合理,对审判工作不会起到正确的导向作用,这样的标准没有也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