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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对舆论监督应有容忍度

2020-05-30 13:34作者:张尊敬 祖庆锋
  近年来新闻侵权官司不断涌现。这其中不仅有个别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为追求轰动效应做虚假报道而引发的,更多的是因为新闻报道采访权与当事人的人格名誉权等发生的冲突,而批评性报道更是时不时引发新闻官司——《南方周末》现象、《人民日报》败诉、卢跃刚《大国寡民》引发的官司等等。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新闻机构传播新闻所体现的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也同样需要保护。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新闻侵权,评价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是什么?

  按照民法理论和实践,新闻侵权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般行为,但有其特殊性。作为新闻侵权,除了要具备一般侵权行为四个基本构成要件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⑴侵权行为体现在新闻作品中;⑵新闻作品刊播于新闻媒介,并公开发表;⑶刊播新闻作品的新闻机构具有合法性;⑷新闻行为在新闻活动中有过错;否则不能认定为新闻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规定是:“新闻报道主要内容失实,损害他人名誉构成侵害名誉权,构成违法。”在现实生活中,受到新闻媒介批评的人不管对批评如何不满,通常只有在新闻中找到“失实”的表现才可以提起侵害名誉权或诽谤指控。对“新闻官司”的判决一般总要先认定新闻失实,然后才判定新闻侵权。正当的新闻批评虽然会使被批评人受到社会的谴责,似乎他的名誉受到了伤害,但这种批评和谴责是真实的,是与他的不良表现相符合的,所以不构成什么侵权。只有以虚假事实指责他人,给他人造成不公正的、贬低性的评价,这才构成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构成侵权的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尤其在隐私权问题上,对于处于不同社会位置的人,标准是有相应变化的。对于那些公众人物,一般指国家官员(包括政界要人,政府官员)、国家公务员和名人,由于他们的活动与公众兴趣有关,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因此在隐私权问题上,一般认为,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享受的隐私权的范围是不同的。

  公众人物比之非公众人物所享受的隐私权的范围要窄,这也是基于公众利益和公众兴趣的原因。因为他们处于受到非常关注的位置,社会公众有理由对他们的品行等提出更高的要求。他们的品德、能力、才干、健康,尤其是与他们所从事的政治、科研、艺术、运动有关的事都有可能成为社会公众探求和欲于知道的内容。这种探求和公布一般说并不构成侵权。

  由于国家官员和公务员是依靠纳税人的钱养活的,因此对公众事物和纳税人负有特别的责任,隐私的范围就相对更窄一些。比如,对于普通公民而言,财产收入是个人隐私,但对于国家官员来说,他们必须将其收入告之纳税人,以接受监督。这是因为只有这些官员的财产收入是合理合法的,才能保证政府的廉洁,如有非法收入,则会导致腐败和社会不公的存在。由此可见,作为公众人物的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小于普通公民。

  另外,新闻传播名誉侵权中还经常涉及到非政府官员的名人,如歌星、影星、节目主持人等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的问题。对这一类案例,由于所涉当事人非国家工作人员,无法援引《宪法》有关规定抗辩其有接受批评、建议的义务。这就使得新闻工作者和媒体很容易惹上名人官司,并且大多败诉。而实际上,这些公众人物本来就生活在舆论的漩涡中,他们的言行、举止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公众关注、追逐的话题;离开公众,他们也无从获得已有的声名和地位,所以他们已在公众生活中获得利益,当然应接受公众的监督。另外,很多时候,公众对其的评述已不仅仅是针对其个人,而是针对由此引发的一类社会问题、现象等,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因此应允许不同的意见和看法。

  公众人物确实有比普通人更多的接触媒体的机会,一篇报道对其名誉的损毁是完全可能被其他更多报道所抵销的。而对普通民众来说,如法律不对其施以救济,那么其将永远处于“弱者”的不平等地位。因此对新闻报道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应更多地保护一般公民的名誉权,并向私人事务中所涉及的名誉权保护倾斜。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则应更多地考虑公众利益和人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强调公众人物对舆论监督应有较宽泛的“容忍度”。

  (作者来自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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