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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宜参加处理纠纷临时机构

2020-05-30 10:04作者:余育喜

近年来,笔者发现一些地方政府在组建处理各类纠纷的临时领导机构时,往往将当地法院当作其职能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并列看待,列入处理纠纷的领导小组,如政府组建的处理山林纠纷、处理勘界纠纷等领导小组,法院都是领导小组成员。这样做带来的弊端不容忽视:

首先与法院的宪法地位不符。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并对权力机关直接负责,具有崇高的宪法地位。政府在组建处理各类纠纷的临时领导机构时,将法院列入领导小组成员,一旦领导小组对某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就导致法院司法权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混淆使用,违背了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规定,弱化了法院的宪法地位。

其次与法院处理纠纷的诉讼程序相违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处理纠纷有着严格的诉讼程序,领导小组对某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时,并未经过诉讼程序,而处理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却代表法院的意见,这就必然与法院处理纠纷的诉讼程序相违背。

再次不利于纠纷的公正裁判。法院作为领导小组成员参与纠纷处理,就会造成法院诉前参与,诉后又对纠纷进行审判,既不符合“居中裁判”的角色,也容易导致法院先入为主,不利纠纷的公正裁决,与公正司法的要求相冲突。

法院参加处理纠纷临时机构还会给法院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旦与领导小组的处理结果不一致,势必造成法院自相矛盾,既影响了法院与政府间的关系,也容易给群众产生误解,损坏了法律尊严和法院形象

为此,笔者建议一些地方政府在组建处理各类纠纷的临时领导机构时,要充分考虑法院的审判职能,不宜将法院列为诉前参与处理纠纷的领导小组成员,如需要法院提供法律帮助的,可通过咨询等其他渠道进行。 

(作者来自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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