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一罚十与培养理性市场主体
去年在《法制日报》上读到一篇文章,介绍的是两个法院对于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其中一个法院判决结果是假一罚十属于欺诈行为,应当适用消法的规定对于消费者予以双倍的返还;另一个法院的裁判结果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商家对消费者予以十倍的赔偿。对于这两种不同的结果,虽然对于消费者的补偿与对于商家的惩罚在程序上有所差别,但毕竟都是对于商家予以了惩罚,对于消费者的权利予以了保护,因此说两份判决都是公正的。但是,法院的判决除了公正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另一个重要的作用就在于社会效果上,即通过法院对于个案的裁决来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为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起到促进作用。那么对于在经营者作出了“假一罚十”的承诺后还出售假冒产品这种现在经常发生的事件,如何裁判才能够对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起到应有的作用呢?
从培养起理性的市场主体这方面而言,一方面应该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另一方面,应该加大对于经营者对于自己的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使得经营者对于自己的欺诈行为付出较大的代价。
由于现在的假冒伪劣现象的普遍存在,经营者打出假一罚十的承诺,正是为了获得消费者的信赖,从而完成交易,得到自身经济上的利益,这是合理的;而作出这种承诺之后,再出售假冒的产品,显然是属于违法的行为,并且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是一种暴利行为,因此交易完成之后其所得利益远远超出了其应得到的利益。
但对于这种违法的行为制裁时,究竟是适用于消法中对欺诈行为的规定,还是适用于合同法中违约的规定,我认为,在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时,还应当考虑从对违法一方的制裁力度与社会公平两个方面均衡地考虑,兼顾对于理性市场的培养和社会公平两个方面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培养理性的市场主体、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方面看,显然将假一罚十适用合同法的约定,通过加大对经营者的制裁力度可以更好地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商家作出的“假一罚十”的承诺,应当认定其和商品的价格、质量一起作为要约行为;消费者在商家发出了这种要约之后,购买其商品的行为也就成为了一种承诺;交易的完成,假一罚十的承诺就成了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买卖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商家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当出现假冒伪劣产品之后,商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赔偿消费者。并且,这种现象和消法的规定并不矛盾。虽然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对于欺诈行为的双倍赔偿,但这种赔偿是法定的最低限度的赔偿;同时消法第十六条还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约定不得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市场交易作为一项民事行为,按照民法学原理,民法的规定大部分为任意性规范,只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背公众利益及其他人利益,市场主体间的约定应当优先于法定适用。既然假一罚十属于双方当事人的一项约定,并且该约定并不违反公众利益与其他人利益,因此应当优先于法定的两倍赔偿的法定标准。同时,从目前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现在大量的假冒伪劣产品的存在,说明消法中两倍的赔偿已不足于遏制这种现象的发生。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的规定。
另外,我认为对经营者假一罚十的承认,不能适用民法中的“显失公平”原则。为了培养起理性的市场,显失公平只能对交易主体之间均是善意的情况,即自己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时所造成的显失公平,当事人才有权利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而凡是出现假冒伪劣产品这种现象时,显然经营者已经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于经营者的承诺而言,其主观上明显地具有恶意或者应当推定其有恶意,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能适用民法通则中的显失公平原则而减少其对消费者的赔偿数额。
从社会公正的角度讲,应当适用过失责任而不应适用过错责任。一是如果适用过错责任,让消费者举证商家具有故意欺诈行为是很困难的,并且经营者与供货方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他们共同伪造过失的证据相对也比较容易,这样会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无法查明事实,从而使得假一罚十的承诺难以履行;二是即使是商家的欺诈行为是过失形成的,即经营者不知道其所出售的是假冒伪劣产品,由于自己的过失对于消费者履行了假一罚十的承诺之后,依照合同法的有害规定,其还具有向供货方追偿的权利,对于经营者而言也并不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同时还会使经营者在进货时增强责任感。
因此我认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判决经营者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假一罚十的约定,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健康的市场秩序,同时通过加大对这种现象的制裁力度,减少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培养起理性的市场主体,为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起到应有的作用。
(本文来自法治论坛) 有话直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