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手记:一案例分析值700万
那是单位开展“三讲”的那一年。
一次,执行庭请我会诊一个执行案件。这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甲企业是本市一家有4000余名职工的困难国有企业,执行标的250余万元,被执行人乙企业在F市,也是一家国有企业。
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乙企业已被整体转让给外商,转让人就是乙企业自己,这是乙企业插草标把自己卖了,卖的钱全部还了当地银行的贷款。现在,乙企业的大门已挂着外商独资企业的牌子。甲企业连发放工资都很困难,要求法院执行的告急信件,从四面八方批转到执行庭。而执行庭是有劲不知向哪里使,承办人和庭长都很着急。
我认真审查了执行庭调查的有关乙企业转让的材料。在乙企业与外商签订的转让合同文本上,除了有出卖人乙企业、购买人外商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外,还有F市财政局、F市两家银行盖章。转让范围包括所有厂房、设备、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售价为人民币1亿元。合同约定:转让价款全部用于偿还乙企业对两家银行的欠款,由外商直接付给银行。F市政府在给该市经委所作的《关于同意乙企业产权转让的批复》中称:“有关转让金的付款方式,原则同意按转让合同条款处理。”“转让后的原乙企业债权债务、离退休人员安置等一系列遗留问题,由你委负责进一步协调、落实,并做好善后处理事宜。”
于是,我从学术的角度、而不是从办案的角度,写了一篇此案债务承担责任人的案例分析。要点是:一、乙企业因为整体出售而终止,应当进行清算。二、由于乙是国有企业,清算的责任人应当是F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市政府指定的市经委。三、乙企业的所有债权人有获得公平受偿的权利。四、乙企业没有按照公司法第196条的规定申请破产还债,说明该企业的资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现在甲企业的债权得不到受偿,说明清算程序存在问题;说明甲企业等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侵犯。五、F市财政局、两家银行在合同上盖章,但未表明是以什么身份介入合同;从合同的内容判断,可以排除他们是购买人,那么,就可以推定他们和乙企业是共同的出卖人。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两种执行方案。
第一种,以F市经委为被执行人。理由是,经委是乙企业的清理人,但是2年多来,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乙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导致甲企业的债权不能受偿,构成不作为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以F市财政局和两家银行为被执行人。理由是,最高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第5节第5条第3项规定:“有关单位未按法定程序对企业进行清算而擅自处分企业财产,致使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未得到保护,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由擅自处分破产企业财产或者接受该企业财产的单位在债权人如果参加破产清偿可以得到的份额内清偿。”财政局和银行参与出卖乙企业,致使甲企业的债权不能受偿,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责任。由于财政局和两家银行是共同侵权,应当负连带责任。
第一种是未尽清理责任的不作为侵权,第二种是擅自处分被清理企业财产的有作为侵权。甲企业对上述两种侵权的责任人,只能选择一种行使权利。
由于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追加被执行主体。这是因为,第一,原判符合当时的事实和法律,是正确判决,不应进行再审;第二,在变更、追加责任主体的法定事由发生在执行阶段时,如果执行程序不设立此种程序补救,对执行申请人显失公平;第三,如果把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情况再交付审判,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且将使执行机制变得毫无生命力;第四,在执行程序中侵犯申请人的债权,不但损害申请人利益,更是违反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义务,构成了对人民法院裁判的侵犯。
执行庭参考了我的案例分析意见,根据甲企业的申请,追加F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全部执行了此案。我的案例分析文章在省院作内部材料交流后,又有两个兄弟法院因为乙企业的债务,对F市财政局执行了500多万元。执行庭的同事说,我的这篇文章创造了700多万元的价值。
“三讲”开始后,F市财政局向法院“三讲”工作组反映,由于法院的执行,导致该市财政的巨额国有资产流失,希望在“三讲”中解决。我院答复说,由于F市财政局擅自变卖乙企业的财产,导致甲企业的巨额国有资产流失,并且使数千职工工资无法发放,影响社会稳定。这个答复发出后,再没有听到对此案执行的不同意见。其实,即使甲是民营企业,这个案件也应该这样执行。
我的这篇案例分析,拿到杂志发表,也不过几百元稿费。真正创造价值的,是法律所体现的公平和正义。
(本文来自法治论坛) 有话直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