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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糊的法律与社会的进步

2020-05-30 06:58作者:程计山

    对于具体的社会组成主体而言,将抽象的国家与国家的法律变成具体的社会存在,只有通过司法或者行政机关来实施。在司法领域,由于法律存在着一定的模糊度,而对之理解、解释的不确定性容易造成相同的案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从而影响法治的统一并且为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提供了可能。

    正是由于法律存在着模糊区域,因而寻找精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以便达到法治的统一就成了人们所要关注的目标。寻求全国范围内的法治的统一,各种尝试都可以实行。有的基层法院为了达成局部的法律的统一而实施的“先例判决”制度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由于我国已经习惯了下级法院逐级向上级法院请示、最终由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针对某类案件作出最终的规定,从而对于同类案件适用相同的法律,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现在,由位于审判第一位的基层法院针对某类案件规定出判例,突破了习惯上的做法,实际上是对习惯了的思维模式上的创新。我认为,从位于审判第一线的基层法院实行先例判决,缩短审判期限,可以先在一定范围内实行法治的统一;然后通过审级监督的方式,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由上级法院同样地通过个案的判决肯定或者否定,形成更大范围内的判例,最终达到全国范围内法律的统一。这也是一种可行的方式,可以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互补充,同时也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提供依据,无疑是一种值得思索的方法。

    但现在的先例判决制度,也只能是在一定的范围内、一定的程度上统一执行。这是因为,先例判决解决的是同类案件和类似的案件遵循先例的判决,但对于类似的案件的认定上同法律存在着模糊度一样,先行判例本身也必然会存在着一定的模糊度。每一种案件都是有许多构成要素组成的,那么在案件的构成要素之中,有几种构成的要素相同之后才能够认定为相似的案件呢?达到何等的相同程度才能够认定为类似的案件而适用先例的判决呢?因此,我认为,虽然某些法院试图通过先例判决的方式寻找到的也只能是相对精确的法律实施,在对于执行先例的判决的选择与认定上同样存在着不确定因素,对于审判人员而言,即使是实行了先例判决的制度,法律存在着模糊区域仍是绝对的。

    按照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任何一种事物必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同时也具有消极的一面。法律的模糊同样具有积极和消极的两重性。从消极上讲,由于法律的模糊容易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法官枉法裁判等等司法不公的现象,造成法治的不统一,从而破坏社会正义的实现、阻碍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人类社会之中,法律和道德两种方式系共同调整社会主体行为规范的范畴。法律不同于道德的是具有国家的强制力;法律同样又具有时代特性,即将一定时期内人们所能容忍的道德的底线制定为法律,以国家的强制为后盾从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与稳定。人类社会的法律所要解决的是“人”的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法律的着眼点应当对于多数人的“自私”还是“为公”;并且由于多数“人”的自私本性(这里所指的人是指抽象的人格,既包括具体的自然人,也包括拟制的法人),其往往以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为动力。因此在理性的社会之中,承认人的“自私”的本性,并且想方设法让人的本性为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发挥出积极的作用就是法律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由此可想而知,如果人们找到了精确的法律,由于害怕触犯法律后受到制裁,自觉地遵守法律也同样是出于自私的目的,这样法律就成了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极致,人们往往在法律的边缘上追求自身的权益。而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还应当包括着人们道德水平的提高,而精确的法律是无法提高社会道德水平的。法律系道德的底线,但同时法律又存在着一定的模糊度,既道德的底线存在着一定的模糊度。人们在这种法律的模糊区域内实施行为从而进入司法程序时,既便自己实施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遵守法律,但仍有可能并且仅仅是可能造成触犯法律从而给自己造成更大程度的损失,从而形成对法律的恐惧。这时,人们在采取某种行为时,为了避免承担可能的败诉后果,就会自觉地远离法律的边缘,接受超过法律的模糊区域的约束,也就是超过道德底线的模糊区域的约束,从而使得社会整体的道德水平有一定程度的提高;当社会整体的道德水平提高之后,社会对于道德所能容忍的底线也必然发生变化,法律的时代特性就表现为作为道德底线的法律也必须作出修改以适应社会新的道德水平,从而做到法律与道德的共同进步与发展。

    从上面可以看出,模糊的法律既有容易造成个案的审判不公、滋生司法腐败现象的消极的一面,同时也具有为社会道德的提升、为社会的进步发挥作用的积极的一面。法治社会是一种理性的社会而非理想的社会,在无法寻求到精确的法律时,应当避免其消极的一面,发挥出其积极的一面——实现社会正义、促进社会进步中的独特地位。因此,司法正义的含义就是法官如何对于模糊的法律作出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与进步的理解与解释进而作出公正的判决,这是法官的理性所在。

    法律与司法体制均是为了社会正义而存在的。英国诗人亚历山大·蒲伯指出,“社会正义靠自私来维系”,因此我认为法官维护社会正义的原动力同样在于法官的理性的自私。但是,司法机关是依靠法律来解决“自私”的社会主体之间利益的纠纷而存在的,法官自身又是自私的,那么,社会正义如何会实现呢?人的自私具有两重属性,合理的自私可以通过自己自私的行为为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发挥作用;而不合理的自私会破坏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法官是由人来担任的,其自私同样也是存在着两种作用:其为了得到社会的承认与颂扬的“自私”的目的可以为社会的正义实现、促进社会进步发挥出无可替代的作用;而其为了自己钱财、人情目的的“自私”而产生腐败现象之后,将会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大破坏者。因此,司法体制的改革的目的就在于充分发挥出法官合理的自私并且防止法官的不合理的自私。如果欲要达到此种目的,最好的方法就是将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全部公开,将法官理解、解释法律的思维方式充分地在裁判文书之中说明,让社会不仅关注法官审理案件后的结果,而且对于法官适用法律时是否符合理性予以充分的评判。

    综上所述,在无法将法律精确化的现实社会中,应当充分发挥出法官在维护社会正义方面的理性,在模糊的法律之中寻求社会正义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换言之,司法权力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其实现社会正义的作用正是因法律存在着模糊区域才能够实现的;否则,如果法律能够精确化,司法机关将会与行政权力一样,机械地执行法律就可以了,体现不出司法权力在实现社会正义中的独特作用。

   (作者来自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经济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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