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赌气败官司,谁吞苦果?
据报道,日前,一起行政诉讼案引起多方关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交警支队因为对百姓的“民告官”之举采取完全不理睬的态度——不应诉、不举证、不出庭、不答辩,最终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败诉。法律界人士认为,“四不”做法显然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输掉官司顺理成章。红河州交警支队漠视法律程序,只能自吞苦果。
红河州交警支队对于“民告官”不理睬的做法,确实不应该,败诉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由他们漠视法律程序而败官司,就说其“自吞苦果”,我看倒也不是。
从案件来看,刘朝保不服的是红河州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来说,一般是当事人双方或几方的责任,此“消”彼“长”,一方责任减少,另一方责任就会增加。刘朝保之所以会不服,显然是因为他可能觉得交警支队让他承担的责任过大。如今,法院判决让交警支队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这里就可能产生新的问题,如果交警支队在新的事故责任认定中,增大了刘朝保的责任,那么刘朝保就是胜了行政官司,却尝到了“苦果”。即使是刘朝保还可以再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也说明这次红河州交警支队“赌气”还是“气”住了刘朝保。这种情况下,交警有什么“苦”呀!
更为可怕的是这种情况。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本案法院作出了判决,那么,红河州交警支队再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就必须要有所改变。而在司法实践中,“民”告“官”案件,民败诉的机率相当大,也就是说“官”的决定正确的不少哩!就本案来说,如果红河州交警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上是正确的,法院因其不举证就判败诉,而令其另行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那么这种情况下,红河州交警支队如果遵守法律,就只能是保持现有的责任认定不变,不履行法院判决。如果要尊重法院判决,那么就只能是再作出“错误”的责任认定。而这种“错误”的责任认定无论是加重刘朝保或对方当事人的责任,显然都是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当事人事实上吃了“苦果”。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尴尬的局面呢?我觉得这还要从我国行政诉讼的制度本身来找原因。对于像交警处理的事故责任认定来说,这个决定的合法与否与事故责任人的利益相关,而与交警并无太大的直接利益。法律规定,“官”对行政案件不睬,可以判其败诉,并不能让其尝到“苦头”。因为“官”重新作出的决定,涉及的还是当事人的利益。这样的话,我觉得法律规定“官”不应诉,可以直接判决其败诉的规定是有缺陷的。试想,事故责任认定又不涉及人家交警什么利益,人家漠视法院又能怎么着?漠视法律的人多,漠视自己利益的人可不多,只要官司不与“官”的利益挂钩,就不会治住“官”的“牛气”病。
我认为,既然法律可以让人民法院认定交警的决定对与否,为什么不能让人民法院直接对事故责任作出个对的判决呢?何必法院判决非得按着人家交警的头让人家改呢?因此,像当事人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这类案件,既然事故责任认定与交警利益无关,法律应当能赋予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并且规定由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认定,而不用当事人告交警。我想这样做不仅更能够直接的解决问题,也能从根本上避免“官”败官司“民”吞“苦果”的尴尬。
(作者来自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