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应遵循五大法律原则
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特别立法程序,于2003年12月27日表决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和关于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决定。以上三部银行法的修改、制定和实施,为规范银行业金融监管行为,切实加强银行业金融企业的监管,提升银行业金融监管质量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重要的法律保障。
《银监法》明确规定了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导监管地位,对银监会行使银行业监管职权进行了法律授权,是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银监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银行业金融监管职权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尤其值得人们关注的是,《银监法》在对银监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授权的同时,还对其监管权力的行使和运作进行了严格的约束和规范。可以预期,随着《银监法》的颁布和实施,必将对完善我国银行监管体制,有效防止银行监管权力的滥用,着力提升银行监管工作的法治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程度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
依据《银监法》的规定,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银行业金融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若想有效防止监管权力的失范,切实提高其监管的效能,就必须始终自觉遵循和践行以下五大法律原则:
一是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由《银监法》的第四条和第十二条来加以规定和强调的。《银监法》的第四条明确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第十二条则进一步强调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依据该项原则,银行业监管部门在履行对银行业金融企业的监管职责时,必须努力做到以下几点:第一、监管要依法进行。也就是说,银行业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的监管权力必须依法取得,其监管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遵循法定的程序,绝不能允许任何未经法定授权或者违背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行为发生和存在。第二、监管要公开操作。为了有效规避银行监管中暗箱操作的弊端,节约银行监管的资源和成本,最大限度地提升银行监管的质量,银行业监管部门必须公开监管程序,实施“阳光作业”,力戒暗箱操作。第三、监管要力求公平和公正。银行监管要努力营造银行业金融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查处要一视同仁,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偏爱和庇护任何一方。第四、监管要讲求效率。金融安全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公共产品,事关国家和民生的切身利益。银行业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一定要站在维护国家和民生安全的战略高度,以极度负责的精神和雷厉风行的作风来认真做好金融监管工作,千方百计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二是独立监管原则。金融监管本质上属于金融行政执法。金融行政执法能否做到公正、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金融行政执法的独立程度。无数事实充分证明,在一个法治不健全的社会,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人为干预,往往会直接损害金融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为了尽量排除社会各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金融执法工作的人为干扰,努力确保和维护银行监管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银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银行监管工作的独立监管原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据该项原则,银行业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理应排除社会各界形形色色的不当干扰,始终坚持独立执法原则,深入认真地做好银行监管工作。
三是合作监管原则。强调金融合作监管,是我国新近颁布的《银监法》的一个突出特点。一方面,《银监法》对《人民银行法》关于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合作机制的规定作了呼应,特别强调国内金融监管的合作原则。如《银监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第十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银监法》之所以如此重视国内金融监管的合作,主要是出于我国特殊国情的考虑。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体制转轨的关键时期,政府在金融监管中的地位和作用绝对不容低估,社会各界对金融监管工作的支持与配合也绝对不可或缺。再加上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我国仍将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所以要想形成我国金融监管的合力,防止出现金融监管真空和监管混乱,就必须立法规定并在实践中极力奉行合作监管的原则。另一方面,鉴于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国际化的大势,《银监法》还在第七条规定了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原则。依据该项原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也应当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效阻隔金融风险的迅速漫延与跨境扩散,从而达到有效维护金融安全之目的。
四是监管信息保密原则。银行监管往往会涉及国家秘密、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依据现代法治的原则和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家秘密和商事组织的商业秘密以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均受法律的保护,不得随意泄露和使用。所以《银监法》第十一条明确要求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就国家秘密和银行监管信息保密,并授权银监会对跨国、跨地区银行监管信息交流的保密问题做出具体的制度安排。无论银监会关于监管信息保密的制度安排何时出台,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都应当在金融监管实践中自觉遵守我国《银监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保密原则,充分保护好国家秘密、银行业监管信息、监管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五是监督约束原则。权力必须接受监督,缺乏监督的权力容易产生银行监管的缺位、错位和越位。依据权力必须制衡的原理,《银监法》对监管者??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力进行了四个方面的规范和约束,形成了对银行业监管机构严格的监督制约和问责机制。首先,《银监法》对银行业监管机构提出了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的要求,明确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并对监管人员提出了一系列的规范要求。其次,《银监法》对银行业监管机构行使监管权力、采取监管措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和监督制约措施,对监管者的监管权力设置了较为严密的法律监控。再次,《银监法》构建了对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督机制,明确规定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能依法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实施外部监督,同时要求监管机构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增强监管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四、《银监法》还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履行职责、承担义务、行使监管权力、采取监管措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之,《银监法》以法律的形式,系统建立了对政府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督制约和问责机制,是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中的一次立法创新。依据《银监法》的上述种种规定,我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在银行业监管实践中,就必须严格依法行使监管权力,自觉接受监督约束,努力杜绝和防范各种形式的缺位、越位和错位行为的发生。
(作者来自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