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件加盖公章能否免除媒体责任
2020-05-29 20:00作者:程计山
读了中国青年报8月13日的《国家机关的盖章不能免除媒体责任》一文后,我想:如果国家机关的盖章的稿件都不能免除媒体的责任,那么媒体自身的生存空间还能有多大?
之所以想到这个问题,是因为近年来涉及媒体的名誉权诉讼逐渐增多。一方面,名誉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新闻事件应当具有知情权,媒体报道新闻事件的权利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正是因为这两种权利都是需要法律予以保护,因此在理想状态下,媒体的新闻报道应当地做到客观、真实,只有这样,才能够做到个人的名誉权与公众对于新闻事件知情权的最佳统一。
但在现实社会之中,由于新闻自身的特点及媒体自身能力的限制,媒体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做到客观、真实呢?我认为,在权利发生冲突的领域,民事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以民事主体能够做到的一般的注意义务为限。一是,由于新闻自身的特点在于及时性,即能够及时地将发生的新闻事件予以报道,从时效上要求媒体对于稿件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核实后再予以刊登,与新闻报道应做到“新”的要求是相悖的;二是,媒体自身的能力限制,媒体不可能将反映新闻事件的每一个稿件予以核实。显然,要求媒体对所有的稿件保证其真实性、客观性,已经远远超出了媒体能够做到的一般的注意义务。因此,如果因新闻报道失实而侵犯公民的名誉权之后,不能以媒体承担法律责任来维护公民的名誉权,因为这样将导致媒体自身无法生存下去;媒体可通过在显著版面上公开道歉、刊登受到侵害公民的声明等等方式对公民的名誉权进行恢复,即通过媒体的自我矫正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公民的名誉权予以弥补。只能这样,才能够将公民的名誉权与公众的知情权予以均衡,为媒体留下足够的生存空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根据此规定,报道失实后,媒体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的,才能够认定为侵权行为成立。
正是由于涉及公民名誉权的纠纷日益增多,许多媒体把要求新闻稿件上加盖单位的公章,做为免除自己责任、实现自我保护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做为行使权力重要凭证的公章,单位负有对它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否则,单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看到的是,诚信原则不仅是道德范畴之内的行为规范,同样它也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同时属于法律范畴中的一种行为规范。因此,无论公章用于正式的公文,还是用于对于某一事实的证明,单位都应当遵守诚信的原则,对于加盖公章所证明的事实承担责任。因此,在新闻稿件中,单位只有对其中的事实进行核实之后,才应当以单位的名义做出真实性的证明;而一旦做出真实性的证明,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它就应当对于事实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媒体及于诚信原则,有理由相信单位加盖公章的稿件的真实性,从而免除自身对于新闻稿件予以核实的义务。因此,媒体不应当对加盖了公章的稿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在媒体自身的生存空间本已艰难的社会环境之中,对于加盖了公章的稿件应当免除媒体的责任;否则,对于媒体的生存空间更是雪上加霜,将严重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于新闻事件知情权的实现。
之所以想到这个问题,是因为近年来涉及媒体的名誉权诉讼逐渐增多。一方面,名誉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新闻事件应当具有知情权,媒体报道新闻事件的权利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正是因为这两种权利都是需要法律予以保护,因此在理想状态下,媒体的新闻报道应当地做到客观、真实,只有这样,才能够做到个人的名誉权与公众对于新闻事件知情权的最佳统一。
但在现实社会之中,由于新闻自身的特点及媒体自身能力的限制,媒体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做到客观、真实呢?我认为,在权利发生冲突的领域,民事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以民事主体能够做到的一般的注意义务为限。一是,由于新闻自身的特点在于及时性,即能够及时地将发生的新闻事件予以报道,从时效上要求媒体对于稿件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核实后再予以刊登,与新闻报道应做到“新”的要求是相悖的;二是,媒体自身的能力限制,媒体不可能将反映新闻事件的每一个稿件予以核实。显然,要求媒体对所有的稿件保证其真实性、客观性,已经远远超出了媒体能够做到的一般的注意义务。因此,如果因新闻报道失实而侵犯公民的名誉权之后,不能以媒体承担法律责任来维护公民的名誉权,因为这样将导致媒体自身无法生存下去;媒体可通过在显著版面上公开道歉、刊登受到侵害公民的声明等等方式对公民的名誉权进行恢复,即通过媒体的自我矫正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公民的名誉权予以弥补。只能这样,才能够将公民的名誉权与公众的知情权予以均衡,为媒体留下足够的生存空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根据此规定,报道失实后,媒体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的,才能够认定为侵权行为成立。
正是由于涉及公民名誉权的纠纷日益增多,许多媒体把要求新闻稿件上加盖单位的公章,做为免除自己责任、实现自我保护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做为行使权力重要凭证的公章,单位负有对它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否则,单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看到的是,诚信原则不仅是道德范畴之内的行为规范,同样它也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同时属于法律范畴中的一种行为规范。因此,无论公章用于正式的公文,还是用于对于某一事实的证明,单位都应当遵守诚信的原则,对于加盖公章所证明的事实承担责任。因此,在新闻稿件中,单位只有对其中的事实进行核实之后,才应当以单位的名义做出真实性的证明;而一旦做出真实性的证明,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它就应当对于事实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媒体及于诚信原则,有理由相信单位加盖公章的稿件的真实性,从而免除自身对于新闻稿件予以核实的义务。因此,媒体不应当对加盖了公章的稿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在媒体自身的生存空间本已艰难的社会环境之中,对于加盖了公章的稿件应当免除媒体的责任;否则,对于媒体的生存空间更是雪上加霜,将严重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于新闻事件知情权的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