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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咋就治不了性贿赂

2020-05-29 16:59作者:百愚

随着深圳罗湖原女公安局长安惠君涉嫌受贿的案发,性贿赂又成为热点话题。关于她接受性贿赂一事,法律是否会过问,也成了人们所关注的一个热点。深圳市检察院称女局长接受性贿赂不属侦察范围,因此没有提及。

法律上来说,以性贿赂罪追究安惠君,当然于法无据。但是,难道法律就眼睁睁地看着性行贿人以色性从官员手里谋取不正当利益,官员以手中权力换取性行贿者的色性服务,导致权力质变、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危害社会而束手无策吗?即便我们国家并无性贿赂罪这一条,也不应该任由性贿赂来侵吞国家财产、败坏社会风气的。

根据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进行侦查、公诉和预防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刑法》中所指的贿赂,是贿赂这个词的本来含意,并没有引伸。可以不以性贿赂为罪名追究有关当事人,但并等于法律容忍某种犯罪现象可以大行其道而无缘问津。这就涉及到一个选用法律依据的智慧问题。比如湛江那位海关关长曹秀康,在张漪的性贿赂下将国门洞开,让走私物品畅通而入,她的枕头风一吹,就能命令曹关长撤换不顺从她、让她过海关磕磕碰碰的处级干部,保证她的走私货进入湛江不打一个“嗝”。曹秀康获得的200多万元不义之财中,竟然有200万元是曹心甘情愿地奉送到了张漪手中。像曹、张这种性与权的交易,虽然不能以性贿赂罪论处,但那个曹秀康不能以渎职等职务犯罪加重论处吗?那个张漪走私罪同样不能加重论处吗?张漪那笔200多万元所得,能够看成是一般情人间的正常赠与,不能视作非法所得而不予过问吗?凭我们现有的法律,咋就治不了性贿赂?

再说了,对性贿赂这种非财物性的贿赂手段,我们国家的法律也并不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无可奈何。如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所谓其他手段,当然也包括非财物手段。这就是说,我们国家的法律中,包括性贿赂在内的非财物手段,也不是空白或盲区。至于安惠君所接受的性贿赂造成的危害有多大,能不能问罪,那是另一回事。

也许性贿赂恶行之隐蔽给侦查带来麻烦,但检方放弃这种调查,更造成证据的先天性失缺,以至一些以性贿赂为手段满足行贿、受贿双方私欲为目的的人,到头来可以既当婊子、又要立牌坊,来个倒打一耙,控诉媒体一个名誉侵权罪。

性贿赂是一种成本低、风险低、得利高的犯罪行为。近年来频发的性贿赂事件所造成超过财物贿赂的危害性,已成为社会舆论的共识。放任这种恶行,不是法律的无奈,而是司法工作者职责的缺失、智慧的苍白和道义的耻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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