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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让行贿受贿双方“互掐”?

2020-05-24 08:03作者:宇文
  由于被指控8年间受贿1670万余元,20日,北京市海淀区原区长周良洛站到了北京第二中级法院被告人席上。其妻鲁小丹因涉嫌受贿800余万元同案受审。有消息称,纪检部门在查办北京市原副市长刘志华案时,发现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刘军是刘志华、周良洛二人的主要行贿人。刘军为求立功,检举了周良洛(3月21日《新京报》)。

  立功产生的是一种积极的效果,刑法对立功行为人所体现的也是一种宽容的态度,是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和减刑条件之一。我们不难发现,相对于行贿人“检举”受贿人而言,受贿人“检举”行贿人的情形却极其罕有。究其原因,就是贿赂犯罪内部行贿罪与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不平等。

  在我国刑法中,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行贿罪较之受贿罪门槛更高,只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行贿罪,而受贿罪则无此规定。在刑事责任方面,行贿罪较之受贿罪处刑要轻,行贿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且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受贿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这反映了我国严惩受贿而宽容行贿的立法取向。

  这样一来,即使是明显地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人,甚至是行贿情节特别严重的人,也可以利用没有任何限制条件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规定,以检举揭发受贿人为名,轻而易举地不受处罚。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更是充分利用刑法的这个规定,动员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其结果就是,行贿越来越盛行,贿赂犯罪也随之愈演愈烈。

  从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对行贿罪与受贿罪一视同仁是较为普遍的做法。我国刑法对行贿的宽容,正是忽视了行贿行为对贿赂犯罪的动因作用和本源性。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立法使贿赂者(包括行贿与受贿者)处于“囚徒困境”,即对行贿受贿实行同罪同罚,无论是行贿者还是受贿者,只要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都可以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其结果必然是,不但是受贿人因担心行贿人的“检举”而不敢受贿,行贿人也会因担心受贿人的“检举”而不敢行贿,双方还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形成相互不信任、相互“检举”的局面,由于受贿者也能从“检举”中获得利益,贿赂犯罪暗数必然将大为降低,从而有利于实现对贿赂犯罪的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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