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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数十年:到了必须改革的时候

2020-05-23 05:57作者:田成有
  演变至今的劳动教养制度,其功能已经发生了扭曲和变异,特别是各地借此出台土政策,滥用劳教手段处理日益增多的社会纠纷和利益冲突,成为任意侵犯基本人权的工具,成了地方政府的法治“自留地”。劳教的随性与肆意,不仅令人心冷胆寒,而且已成为横亘于法治中国道路上的丑陋弊政,对其进行改革或者废除势在必行。

  刚刚闭幕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传出,2013年政法工作重点推进的“四项改革”中,首当其冲的是劳教制度改革。无疑,这是贯彻依法治国精神的重要内容之一。劳动教养是到了必须改革的时候了。

  劳教制度作为一种司法程序外的社会控制手段,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和对社会稳定的副作用早已受到学界与大众的严重关切,湖南唐慧和重庆村官任建宇事件令劳教制度备受指责,对其进行改革和废除的声音日趋迫切。

  回顾我国的劳动教养,最先是起源于50年代的镇压反革命运动,最早的劳教人员,主要是“不够刑事处罚的反党、反革命分子”,这是配合当时的“三反”“五反”的一种惩罚与关押措施。在“反右”时期,除了第一阶段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外,右派成为新的主要对象,劳动教养成为“反右”的主要目标和对象。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劳动教养有所弱化,主要是作为治安的手段。在实践中,劳动教养主要是针对小偷、卖淫嫖娼、吸毒、破坏治安等行为。其后,劳教人员的范围从城市逐步扩大到农村。进入21世纪以来,社会矛盾加剧,为应对日益严重的信访压力,加之收容制度的取消,对那些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于是劳动教养成为“截访”的重要手段,甚至成为地方政府打击报复的工具。

  今天,之所以要改革劳动教养,有几点关键理由。

  第一,违反宪法。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而劳动教养制度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数年甚至几十年的处罚,这是一种比逮捕更加严重的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二,违反立法法的原则。目前作为劳教主要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文件,只能视为部门规章。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劳动教养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最长可达四年之久,不少地方采取连续劳教的方法,则时间更长。依据立法法的规定,这样的事项毫无疑问只能用法律规定。

  第三,严重侵犯公民权利。劳教人员所受到的屈辱、苦难,常人难以想象。这种长期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没有经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违反正当程序。此外,劳动教养还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并以此为威慑,影响到公民表达权、信访权、财产权的行使。劳教管理委员会由公安机关主导,有提高工作效率的考虑,但也失去了监督,劳教管理机关在行使审批权时前期不公开不透明,到后期即便公开也缺乏严格的程序,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请律师介入等权利没有得到足够尊重。

  第四,违反罪刑相当的要求,显失公平。劳动教养尽管没有刑罚的外貌,但有刑罚的实质。实践中,这个理应轻于刑罚的惩罚却远远重于刑罚,明显违反罪刑相当的现代刑罚原则。

  第五,违反国际义务,有损国家形象。任何国家,要限制公民的自由,必须经过合法公开的审判,经过自我辩护和法庭辩护,经过法官的审理和判决。这是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早在1998年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继续保留这个制度,无疑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形象。

  更为主要的是,劳动教养还成为社会不稳定的根源,破坏党和政府的形象。一是劳动教养在法律外运作,破坏了规则的权威。二是在法律之外随意惩罚公民,加剧官员行为的失范,强化了公权的私用,使社会更加不稳定,最终使社会陷入了不稳——维稳——更加不稳的恶性循环之中。从长期、整体的眼光来看,劳动教养已经成为社会不稳定的根源。

  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意味着对以往不符合法治理念的权力运转思维与方式要逐步进行清理。显然,演变到今天的劳动教养制度,其功能已经发生了扭曲和变异,特别是,各地出台土政策,滥用劳教手段处理日益增多的社会纠纷和利益冲突。劳教制度的功能已经发生了严重异化,其本身固有的长期关押的功能被人为地滥用,成为任意侵犯基本人权的工具,成了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的法治“自留地”。很明显,劳教制度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是深刻的,负面的,是破坏性的。劳教的随性与肆意,不仅令人心冷胆寒,而且已成为横亘于法治中国道路上的最丑陋弊政。改革势在必行。 

  在停止使用劳动教养之前,作为一种过渡,笔者建议:1.应明确劳教的对象并且设定相应法律依据,通过法律途径来重新明确确立劳教的标准、条件和范围;使其改革有合法的方向。2.应逐步限制、缩小劳教的对象,主要集中在三类人员:吸毒人员、有恶习性质违法行为的人员、对社会构成威胁的精神病患者。3.在程序上进行必要的设置,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即说明理由、听取申辩和职能分离以及公开、公正的程序。应设立有相对独立性的裁决机构;裁决应实行听证制度,听证原则上公开,允许相对人与调查、指控机构辩论。同时,要完善劳教对象的救济途径。在裁决阶段,对裁决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实施劳教或矫治阶段,对劳教措施、方式,实施的惩戒行为不服,同样应该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4.对于期限和场所也应有所改革,现行的场所过于集中,无法真正起到对劳教对象教育感化的效果,应对劳教人员分情况确定,促进场所多样化。而劳教的期限也应缩短。

  (作者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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