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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媒体的表达与司法的判断

2020-05-22 14:18作者:法律读库
  司法与传媒的关系,理应是合作的。其原因在于,司法媒体具有内在一致性,二者的目的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均关注民众的权利。

  从另一角度看,尽管传媒与司法从其终极价值取向上来说,均以社会公平、正义为追求目标,两者在社会职能与运作规律等方面又有各自的特点,表现出差异性和冲突。

  司法与传媒的关系本质,是权力和权利的关系。司法权毕竟为国家权力的一支,有膨胀与滥用的可能,因此传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从价值层面来说,在现代民主与法治社会,媒体的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是国家与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两种基本价值。

  从司法自身的特性来看,司法审判工作需要相对封闭的环境,要求司法与社会之间有适当间隔,以便法官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与论证,不偏不倚做出公正判断。

  所以,具有开放性、透明化特点的传媒与司法需求的间隔性便构成一对矛盾。在这种矛盾中,司法追求的独立与传媒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合法性根据,很难在二者之间作出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

  由于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在根本目的上具有一致性、相通性,因此应该能找到更好的方法,实现了二者关系的合理化。

  具体来说,司法的封闭性固然使程序起着过滤功能,从而排除了非法律的干预,但这种封闭性同时也可能使司法机构变得僵硬,不能顺应时代与社会的长远发展趋势,还可能导致黑箱式的操作。既容易使个别正义受到侵犯,也无法满足大众知情权的要求。因此对传媒开放报道,有利于克服司法封闭性之缺陷。

  在此同时,也需要对传媒予以约束。传媒活动范围一旦越界,就可能既妨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实现,也可能导致传媒滥用权利。

  有鉴于此,为了实现二者的大致均衡,首先,在宏观方面,新闻媒体有义务尊重司法部门的独立;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但这种自由不能侵犯司法的独立判断,不能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在此前提下,才能对庭审活动进行报道与评论。

  其次,在操作层面,多国新闻法的制定与实施,为传媒的活动范围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价值理念通过新闻法得到了协调和统一。多国新闻法均比较明确地严格规定了传媒在司法方面可以报道与不能报道的范围,以及报道的方式、手段等,同时也规定司法不能限制媒体正当的报道自由。

  从媒体的角度看,实践中我们要遵循以下原则:

  真实性原则。客观真实是对传媒报道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其生命线,同样是传媒报道司法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要确保基本事实的成立,不能确证的事实,一定要舍得放弃;对于关键性事实,一定要核实再核实。

  遵循司法活动规律的原则。传媒在报道司法活动时,要进行换位思考,加强自律意识,维护司法的独立。对已经进入审理阶段的案件进行报道时,应保持中立立场,对司法材料只作如实报道和客观介绍,而不能发表任何带有倾向性的意见,更不能对案件的处理定调子、下结论。

  客观、中立和平衡。在司法活动中,当事人总是处于一种对抗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媒体的报道就要按照“平衡报道”原则,各方面和各方观点都应给出发言的机会。

  新闻与评论分离。新闻是客观的,评论是主观的。两者混杂在一起,夹叙夹议的行文方式很容易遇到麻烦。

  要谨慎评论,杜绝主观性言词,留有余地。拒绝煽情,不过火,不为表达的生动牺牲真实性,不为时效性牺牲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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