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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倩:被问责官员复出该如何规范

2020-05-22 11:34作者:张倩
  在无法避免被问责官员复出的前提下,国家应该出台更为具体的、更具可操作性的复出规范,并在被罢官员复出程序中,引入更多民主元素,逐渐透明度,尊重公民的民主权利。唯此,被问责官员复出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方成其为可能。

  自2003年“非典”之后,行政问责在我国逐渐得到推广。最初,公众对问责制度一度被寄予厚望,被认为是解决中国式官僚作风和不作为的一剂良药。但是,问责制度实施十年之后,重大责任事故非但没有减少,反而此起彼伏。起初的问责态势随着舆论的消退而逐显疲态,被问责事件大多陷入“虎头蛇尾”之尴尬,被问责官员则通过各种途径得以悄然复出,导致行政问责制度陷入此种境地的因素或有很多,但其中最受诟病的莫过于被问责官员的复出问题。

  近十年来,最具典型意义的问责事件包括“非典”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等。几乎每一起问责事件都必然地伴随着高官被罢免或者引咎辞职,由此,难免给人留下问责等于罢官的印象。问责固然难免要罢官,但问责若以罢官了事,则很可能异化行政问责之本意或宗旨。

  在中国,因问责被罢免的官员以各种形式悄然复出的事实,已经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多为鞭挞讨伐之声。但是,鞭挞也罢,讨伐也罢,终归不能阻挡被罢官员复出的步伐。其原因有二:

  其一,问责制度本身为被罢官员复出留有足够空间。迄今为止涉及官员问责的有关文件,均对被问责官员复出作了相应的规定。比如,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10条之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在这个意义上说,被问责官员之所以能够异地复出,是有其规范根据的。

  其二,官场潜规则使得问题官员终身禁止复出的可能性非常小。有专家指出,被罢免官员复出之原因:目前的情况下,要官员自缚手脚并不现实;培养一个干部耗费了大量的资源,不能出了问题就弃之不用;一些问责官员本来就是代人受过,被问责时,是被允诺了一定回报的,这就包括未来复出和升迁,不让复出,就是政治失信,违反了官场的潜规则。虽然在官本位思想的严重影响下,官员难以自缚手脚,但是组织上不接受,官员也是无计可施的;至于培养一个干部耗费了大量的资源,不能出问题就弃之不用。此理由难免牵强,难道消费者要心甘情愿的为工厂生产的劣质产品埋单吗?所以,官场潜规则才是官员复出的根本所在,破解官场潜规则才是治愈官员复出问题的灵丹妙药。

  既然官员在我国的复出在所难免,那么规范官员的复出依据、复出程序对于实现问责制度价值意义重大。我国有关官员复出的规范性文件,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很多规定都是模棱两可的,正是这些模棱两可的规范为官员的复出打了掩护。比如,2005年通过的公务员法对引咎辞职有明确规定。但对这些被问责去职的官员,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复出、相关程序应该如何履行等关键性和敏感性问题上,公务员法却没有相关规定。再如,《党政领导干部任用条例》第62条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但是,“有关规定”是何规定,如何“按照”,也是语焉不详,缺乏具体明确的程序规章。此条例第2条规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等原则。那么对于官员复出是如何体现群众公认的呢?

  被问责官员复出的有关规定大多属于内部文件,透明度有限,由此,人民对被免官员复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等有被忽视甚至侵蚀之虞——既然存在被问责官员复出的相关规定,有关部门是不是应该大方地将这个依据置于公众面前,以尊重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同时,官员复出是不是应该引入听证制度,以实现最大的民主,毕竟任何一份任职不仅仅是官位和权力,更是一份沉甸甸的责任,而这份责任不仅事关官员自己的政治前途,更关乎一个国家的公共利益、民生福祉,也呈现着背后支撑这一切的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成色和品质。因此,公民作为权力的最终享有者,不能仅是既成事实之后的被动相信,而应享有事前知晓的基本权利。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有关被问责官员复出的规范位阶不高,而且语焉不详,并缺乏可操作性程序,公开透明度也相当有限。即便是这样的千疮百孔的规定,也未能得到充分遵守,所以,据此而复出的被问责官员只能“悄然”,并殊难取得公民信任。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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