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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冤错案件发生 法官应做到“四不”

2020-05-22 11:25作者:刘静坤
  为确保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质量,防范冤错案件发生,法官应当重视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重视证据分析,不主观臆断;重视调查研究,不轻信经验;重视证明标准,不心存侥幸。

  为确保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质量,防范冤错案件发生,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证据规定”,重视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

  重视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目前发现的重大冤错案件,都与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虚假口供有直接关联。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被告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由于沉默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等制度尚未确立,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仍然缺乏充分的制度保障,刑讯逼供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被告人先供后翻、时供时翻、当庭翻供等情况下,由于无法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被告人口供的可信度无疑也将大打折扣,因此,不能轻信被告人的口供,尤其不能以被告人的口供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口供的合法性与真实可靠性密切相关,要重视对口供合法性的审查。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刑讯逼供为由提出排除被告人口供的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法庭要认真审查,对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情形的,应当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并依法作出处理。同时,即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庭如果发现讯问的程序、方式违法,例如未在法定讯问场所讯问、讯问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等,也应当对口供持慎重态度,如果对口供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也不能将之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要改变“口供中心”的证明理念,不能简单地用被告人口供否定物证等客观性证据。对证据之间的矛盾,要结合案情和在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果物证等客观性证据能够否定被告人与犯罪之间的关联或者显示出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其他可能性,就不能因被告人曾经认罪而无视上述证据。第三,要重视无罪辩解和无罪辩护,结合在案证据认真进行审查。只有彻底合理地排除无罪辩解理由,才能基于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不采纳无罪辩解和无罪辩护,应当有充分的依据,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

  重视证据分析,不主观臆断。随着证据制度的日臻完善,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基本不会发生,但在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先入为主草率定案的情形仍然可能存在。主观臆断,降低证明标准,极易导致冤错案件发生。为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防止先入为主,实践中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对被告人的犯罪前科等品格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尽管在侦查领域,犯罪前科及相应的作案模式通常是锁定嫌疑人的重要依据,但审判中不能将之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对定罪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被告人作无罪辩解但无法提出无罪证据的情况,不能搞有罪推定,简单地否定被告人的无罪辩解。由于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此其在作无罪辩解的同时无需提供无罪证据。对法官而言,只有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第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缺乏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能凭猜测或者没有依据的推断来予以认定。法官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有时需要进行必要的推理,但推理应当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由证据得出的推理结论应当为唯一结论。

  重视调查研究,不轻信经验。对审判实践而言,经验非常重要。经验丰富的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判断更加有针对性,对庭审的驾驭更加到位。但重视经验不等于轻信经验,轻信经验很容易犯过于自信的过失。每个案件都有内在的独特性,不同类型案件出错的风险也不相同。如果轻信以往的经验,忽视当前案件中的事实、证据疑点,就可能导致冤错案件发生。为防止以经验取代调查研究,实践中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审判经验主要体现在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能用审判经验取代证据证明。当证据推论存在其他可能性时,不能仅凭审判经验来简单排除其他可能性。第二,要区分有证据基础的审判经验和主观推测。审判经验在实践中的运用应当以证据为基础,符合认识论的基本规律。在刑事审判领域,就是要强调有一份证据说一分话,那种没有证据基础的所谓审判经验实际上无异于主观推测,本质上是无视证据裁判原则的非理性判断,应当坚决杜绝。

  重视证明标准,不心存侥幸。刑事审判领域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法达到数学领域的绝对确定性。无论是所谓的高度盖然性还是道德上的确定性,都表明法官最终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真实。即使实践中严格执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最终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可能达不到客观真实,这是由诉讼认识活动的特点所决定的。如果放松了法定的证明标准,冤错案件发生的风险将会大大增加。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冤错案件发生,刑事法官应当坚守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只有经过充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综合全案证据对犯罪事实已经形成内心确信,排除了合理怀疑,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在定罪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心存侥幸,人为地降低证明标准,极易导致冤错案件发生。为了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防止放松懈怠心理的影响,实践中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法官要严格审查判断证据,不能忽视案件中的事实证据问题。当定罪事实存疑时,如果人民检察院未能通过补查补正完善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实践中不能忽视案件中的证据问题,貌似较小的证据问题汇集起来最终可能铸成大错。第二,对不同的证明对象,要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倾向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倾向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可以适用优势证据标准。第三,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在定罪事实存疑时,特别是既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又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可能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处理。即使面对外界压力,也要严格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要杜绝“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观念和做法,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的案件,要摒弃“重刑主义”的观念和做法,应当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对死刑案件,要坚持更严格的证据要求和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实现死刑案件“零差错”。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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