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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寄养儿童追责”更像“创可贴条款”

2020-05-20 21:33作者:木须虫
  弃婴、孤儿的生长状况受到各界关心,4日,《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经过国务院法制办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寄养家庭寄养儿童不得超过2人,且无未满6周岁儿童。此外,借机敛财、歧视虐待寄养儿童的家庭将被强制解除寄养关系,构成犯罪的将被追刑责。(5月5日《京华时报》)

  加强家庭寄养儿童的监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保障他们不受到莫名的伤害,从立法的层面来明细情形,并采取对应的措施,比如限制寄养人数、终止协议等,无疑具有积极意义。然而,诸如虐待寄养儿童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管是基于法律的伦理,还是现行的法律制度,都该并且都能够被追究刑责的。

  那么,在相应的管理办法中,强调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责,更象诸多的立法中同类的表述,都属于所谓的“兜底条款”,就作用而言则更像“创可贴条款”。然而,这样的条款在立法中被引入,并得到公众的普遍期待,自然是希冀象正常家庭的孩子一样,若受到虐待并造成严重伤害,以虐待罪入刑。

  不能不说这是一个错觉,刑法中“虐待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而从法律的关系来说,寄养的儿童并不是被寄养家庭的成员,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也就是说,被寄养儿童受到虐待,无论办法怎么表述,从立法的权限上来说,对于刑法的条款都是无效的,即便实践中主张权益,被追责只能适用“伤害罪”之类的条款。

  如果从入刑的角度对儿童被虐待给予更广泛的保护,应当设立专门的“虐童罪”,主体放开到任意的成年人。客体只针对儿童的虐待和伤害,符合以强凌弱的特点,以区别于普通的伤害罪,强调对儿童缺少天然自我保护能力的特殊保护。那么,不管是家庭成员中的儿童、弃婴、被拐骗的儿童,还是寄养的儿童,都能够纳入到统一的刑罚之内保护。若如此,下位法规也不至于个个去打补丁了。

  相反,被寄养儿童在寄养家庭中受到虐待,只能证明相关部门对弃婴和孤儿处置与跟踪监管的失软,如果要追究责任,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这应当是立法中所要强调的。此外,寄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类亲情”与酬劳的交易,既不同于领养,也不同于纯纯粹的公益爱心。如果作为类比的话,可能与“托儿所”的性质类似,受制于寄养家庭的经济状况以及家庭成员的情绪波动,有一定的伤害风险。

  此外,寄养制的实践证明,其作用也日渐式微,如报道显示的北京大兴区的寄养儿童从06年的1100名降到如今的110名。客观地来看,这是时代发展变化的必然。取代寄养制,应当引入民间公益与政府公益对接的途径,比如“爱心妈妈”、“爱心爸爸”之类的慈善义工,把孤儿院建立若干个“类亲情大家庭”,由爱心义工轮流来给予“类亲情”的关爱。所以,规避寄养儿童被伤害只是底线,关键的是要创造出更利于孩子成长的环境,防止孩子的权益到处流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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