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专栏正文

如何让司法救助资金更充裕

2020-05-18 05:37作者:莫洪宪
  只有财政收入有坚实保障,司法救助的资金来源才会充裕。此外,还应做好信息公开与宣传工作,专款专用,加强监督,严禁侵吞、挪用,以确保每一位符合条件的对象均能申请到司法救助金,每一分救助金都落到符合条件的对象手中。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首次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并对该制度的具体实施作了初步安排。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从而在司法解释层面正式确立了司法救助制度。不过这里的“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其亮点之一即扩大了救助对象。尽管其救助对象范围偏窄,措施主要限于诉讼费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但实际效果应予肯定。

  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8个单位制定下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救助工作的管理主体、程序、标准、与社会救助的关系,明确了救助实施机构、经费来源、救助范围、条件、标准及救助程序,各地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统筹安排并鼓励社会捐助等。虽然在当时刑事被害人救助并不被认为是司法救助的一部分,但两者的共通性决定了合二为一是必然趋势。

  由于司法救助的条件相当严苛,救助力度和惠及面有限,该规定日益落后于现实需要。为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2014年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指出:“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保障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并规定了司法救助应坚持辅助性救助、公正救助、及时救助、属地救助等原则,合理地扩大了救助的对象,还细化了救助的方式、标准、程序、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以及组织领导等相关内容。“大司法救助”格局焕然一新。

  就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而言,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文关怀,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顺应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权益保障的新期待,顺应了加强权利救济的现代法治发展趋势;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进一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司法救助,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获得平等的诉讼权利,体现公正和文明,对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积极作用。

  从各地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来看,既有省委办公厅与省政府办公厅、市委与市政府联合发文的,也有市委政法委、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室)、财政局单独发文的,还有高级人民法院单独或者与行政机关联合发文的。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人们对司法救助制度存在认识上的分歧,难免形成混乱,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救助制度的初衷。从笔者收集的1997年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来看,以2005年为例,每名被救助人员平均仅可得到4742.59元救助金。这点救助金远不足以解决其现实困难,聊胜于无而已。其他年份的困窘实情,亦不难看到。

  关于当前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正如《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指出的:“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还不平衡,救助资金保障不到位、对象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工作不规范等问题亟待解决。”

  由于中央已经充分认识到上述问题,故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已经有针对性地提出了颇具可操作性的解决意见。从根本上说,应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不断优化产业结构,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公平分配,把“蛋糕”做大。只有财政收入有坚实保障,司法救助的资金来源才会充裕。此外,还应做好信息公开与宣传工作,专款专用,加强监督,严禁侵吞、挪用,以确保每一位符合条件的对象均能申请到司法救助金,每一分救助金都落到符合条件的对象手中。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最近关注

热点内容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