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验”振雄威 再领风骚三十年
2020-05-18 02:26作者:蒋惠岭
周强院长在眉山会议上高瞻远瞩地指出,中国的发展模式为世界作出了贡献,中国的司法制度也应当对世界作出贡献,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便是我们向世界奉献的“中国经验”之一。
东方文化的博大精深曾令西方感到无限神秘,而中国和谐文化之下形成的社会治理之道,特别是调解制度,更成为西方国家研究、学习、效仿的对象。远且不说上世纪七十年代美国总统尼克松访华时对人民调解制度的赞赏,就在几年前,非洲岛国毛里求斯仍在参考访问中国时学到的调解经验——在其最高法院设立了“调解处”。该国的总理和首席大法官同时为该机构揭牌。曾几何时,中国的调解风光无限,被誉为“东方之花”,成为中国社会治理成功的一张名片。
俗话说:“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制度与人事的盛衰兴替,变化无常。历史上有之,现代也有;外国有之,中国也有。古代中国从盛唐到晚清,中东国家从两河文明到今日伊拉克,澳洲从库克船长登陆时的蛮荒贫瘠到今日富足祥和的移民天堂,都经历了上百年甚至上千年的变迁。客观规律表明,一个国家、一种制度甚至一种文化,长期居于霸主地位、“独领风骚”的时代已经不存在了。
但与以往不同的是,当今世事变化速度加快,已不再有百年、千年的等待,甚至几十年的时间也已显得太长。你追我赶、交替领先,长江后浪推前浪、你方唱罢我登场的局面,正是当今国际发展、国内进步、制度更替、人事更迭的真实写照。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要随时准备超越,也要随时准备被超越。
上世纪七十年代后,中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调解制度确实处在一种被超越的位置。这种被超越,有我国调解制度形式老化、营养不足的因素,也有外国积极推陈出新、杂交改良的因素;有中国法治建设起步、社会治理方式重心变化的因素,也有外国超越我们当时的发展阶段、解决其出现的新问题的因素。中国调解制度营养不良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被政治化,一些调解会变成了批评会;二是解纷机制单一,与司法权力(或法律)之间缺乏联系,失去了发展的生命力;三是缺乏技术含量,专业化程度低,甚至混同于思想工作、说服教育。其结果是,在我国去除法律虚无主义、大力弘扬法治的同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受到一时的冷落,而美国等西方国家以中国的调解为酵母,在赢得司法权力的支持后,最终形成了系统、成熟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都是外国人到中国“取经”,学习中国的调解经验,而现在我们不得不派出无数个代表团考察其他国家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调解成了“出口转内销”。
记得1995年我在美国访问时,曾旁听了一个调解员调解一起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全过程,这个经历我至今记忆犹新。第一,调解员本人就是执业律师,并在参加相应的培训后,被律师协会下设的“调解员分部”授予“调解员”资格。第二,调解员费了好大劲才说服双方当事人同意让我“学习性”旁听,因为调解的保密性很高,甚至被视为调解的生命。第三,整个调解过程非常文明、平和,调解员让当事人对着他说话而不是对着对方说话,调解技巧令人信服。第四,虽然那场调解并没有达成协议,但听调解员说,如果调解成功则可以到法院申请“批准”(approval)。第五,该调解员邀请我到他在德克萨斯大学法学院开设的“调解”课程上去介绍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还送了我他出版的调解教科书。对于作为在中国法院工作近十年的年轻法官的我来说,当时这一切听起来简直就像天方夜谭,因为那时我国的调解与法院之间的“衔接关系”,大概只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这一种吧。
时过20年,当前中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状况如何呢?
在司法效力赋予方面,1995年的仲裁法大大强化了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效力,法院只保留一定的司法审查权;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首次认可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并于2009年扩大至所有调解协议;2004年在《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确立了委托调解、邀请调解、诉中委托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转化为调解书)、专职引导和解等纠纷解决方式;2009年尝试建立了非诉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2010年人民调解法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种,从而确立了这一制度的法律地位;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扩大试点时建立中立评估、无异议调解方法认可、无争议事实记载等新型机制……
从调解的种类来看,在人民调解制度大力发展的同时,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专家调解、律师调解等逐渐发展起来;在上海、北京、广州乃至甘肃,越来越多的律师开始参与法院主导的诉调对接工作,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调解了大量案件。
在调解的专业化方面,上海建立了我国第一家专业的调解资格培训机构。很多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或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组织与美国施特劳斯纠纷解决中心(Straus)、英国有效纠纷解决中心(CEDR)、美国的司法仲裁调解服务公司(JAMS)、香港和解中心等机构合作开展调解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从事现代意义上的ADR制度研究和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的学者逐渐多起来,相关的著作也丰富起来。实践中,很多体现纠纷解决科学规律的解纷规则被法律、司法解释、政策性文件、调解实务规则等确立下来(如保密原则、专门化、调审相对分离等)。
中国如此之快的发展速度确实令人刮目相看。而且,我们还看到了中国在不久的将来夺回纠纷解决机制“霸主地位”的优势。一是党政统领的政治优势;二是历史悠久的文化优势;三是积累雄厚的资源优势;四是顺应时代和人民要求的发展优势;五是迅速增长的惯性优势;六是基础扎实的矛盾纠纷预防优势。党和国家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更为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注入了无尽的活力。
当然,这些优势中也有一些还只是潜在的优势,其潜力还需要一定时间才能真正发挥出来。但我们可以相信,只要按照既定的路线改革创新、加速发展,不久的将来便可以在国际舞台上看到货真价实、经久耐用的“中国经验”。那时,我们所输出的“中国经验”将不再只是调解,而是改革之后形成的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以及一个完整、有效、公信的纠纷解决体系。
至于我们可以向世界推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经验”的内容,周强院长在眉山会议上提出了一系列既有中国特色又有普遍借鉴意义的观念和机制,如“国家主导、司法推动、社会参与、多元并举、法治保障”的现代纠纷解决理念;分层递进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模型;由单一平面转变为多元立体的诉调对接平台服务;从粗放型转向精细化的法院内部调解模式;高效便捷、灵活开放的网络调解方式;矛盾纠纷预防体系与纠纷解决机制的严密衔接等。另外,理念宣传、人才培养、社区化与专业化相结合等做法,也都将成为“中国经验”的组成部分。
的确,中国有很多东西曾超越世界,也有很多东西曾被世界超越。既然改革开放后逐步形成的作为发展战略和治理方式的“中国模式”能够成为世界关注的对象,为发展中国家在全球化背景下实现现代化提供一种极具借鉴价值的战略选择,那么我们也有足够的自信把中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向世界,树立其应有的国际声誉,成为人类共享的文明成果。让“中国经验”重振雄威,再领风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
东方文化的博大精深曾令西方感到无限神秘,而中国和谐文化之下形成的社会治理之道,特别是调解制度,更成为西方国家研究、学习、效仿的对象。远且不说上世纪七十年代美国总统尼克松访华时对人民调解制度的赞赏,就在几年前,非洲岛国毛里求斯仍在参考访问中国时学到的调解经验——在其最高法院设立了“调解处”。该国的总理和首席大法官同时为该机构揭牌。曾几何时,中国的调解风光无限,被誉为“东方之花”,成为中国社会治理成功的一张名片。
俗话说:“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制度与人事的盛衰兴替,变化无常。历史上有之,现代也有;外国有之,中国也有。古代中国从盛唐到晚清,中东国家从两河文明到今日伊拉克,澳洲从库克船长登陆时的蛮荒贫瘠到今日富足祥和的移民天堂,都经历了上百年甚至上千年的变迁。客观规律表明,一个国家、一种制度甚至一种文化,长期居于霸主地位、“独领风骚”的时代已经不存在了。
但与以往不同的是,当今世事变化速度加快,已不再有百年、千年的等待,甚至几十年的时间也已显得太长。你追我赶、交替领先,长江后浪推前浪、你方唱罢我登场的局面,正是当今国际发展、国内进步、制度更替、人事更迭的真实写照。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要随时准备超越,也要随时准备被超越。
上世纪七十年代后,中国的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调解制度确实处在一种被超越的位置。这种被超越,有我国调解制度形式老化、营养不足的因素,也有外国积极推陈出新、杂交改良的因素;有中国法治建设起步、社会治理方式重心变化的因素,也有外国超越我们当时的发展阶段、解决其出现的新问题的因素。中国调解制度营养不良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被政治化,一些调解会变成了批评会;二是解纷机制单一,与司法权力(或法律)之间缺乏联系,失去了发展的生命力;三是缺乏技术含量,专业化程度低,甚至混同于思想工作、说服教育。其结果是,在我国去除法律虚无主义、大力弘扬法治的同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受到一时的冷落,而美国等西方国家以中国的调解为酵母,在赢得司法权力的支持后,最终形成了系统、成熟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都是外国人到中国“取经”,学习中国的调解经验,而现在我们不得不派出无数个代表团考察其他国家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调解成了“出口转内销”。
记得1995年我在美国访问时,曾旁听了一个调解员调解一起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全过程,这个经历我至今记忆犹新。第一,调解员本人就是执业律师,并在参加相应的培训后,被律师协会下设的“调解员分部”授予“调解员”资格。第二,调解员费了好大劲才说服双方当事人同意让我“学习性”旁听,因为调解的保密性很高,甚至被视为调解的生命。第三,整个调解过程非常文明、平和,调解员让当事人对着他说话而不是对着对方说话,调解技巧令人信服。第四,虽然那场调解并没有达成协议,但听调解员说,如果调解成功则可以到法院申请“批准”(approval)。第五,该调解员邀请我到他在德克萨斯大学法学院开设的“调解”课程上去介绍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还送了我他出版的调解教科书。对于作为在中国法院工作近十年的年轻法官的我来说,当时这一切听起来简直就像天方夜谭,因为那时我国的调解与法院之间的“衔接关系”,大概只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这一种吧。
时过20年,当前中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状况如何呢?
在司法效力赋予方面,1995年的仲裁法大大强化了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效力,法院只保留一定的司法审查权;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首次认可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并于2009年扩大至所有调解协议;2004年在《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确立了委托调解、邀请调解、诉中委托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转化为调解书)、专职引导和解等纠纷解决方式;2009年尝试建立了非诉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2010年人民调解法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种,从而确立了这一制度的法律地位;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扩大试点时建立中立评估、无异议调解方法认可、无争议事实记载等新型机制……
从调解的种类来看,在人民调解制度大力发展的同时,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专家调解、律师调解等逐渐发展起来;在上海、北京、广州乃至甘肃,越来越多的律师开始参与法院主导的诉调对接工作,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调解了大量案件。
在调解的专业化方面,上海建立了我国第一家专业的调解资格培训机构。很多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或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组织与美国施特劳斯纠纷解决中心(Straus)、英国有效纠纷解决中心(CEDR)、美国的司法仲裁调解服务公司(JAMS)、香港和解中心等机构合作开展调解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从事现代意义上的ADR制度研究和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的学者逐渐多起来,相关的著作也丰富起来。实践中,很多体现纠纷解决科学规律的解纷规则被法律、司法解释、政策性文件、调解实务规则等确立下来(如保密原则、专门化、调审相对分离等)。
中国如此之快的发展速度确实令人刮目相看。而且,我们还看到了中国在不久的将来夺回纠纷解决机制“霸主地位”的优势。一是党政统领的政治优势;二是历史悠久的文化优势;三是积累雄厚的资源优势;四是顺应时代和人民要求的发展优势;五是迅速增长的惯性优势;六是基础扎实的矛盾纠纷预防优势。党和国家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更为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注入了无尽的活力。
当然,这些优势中也有一些还只是潜在的优势,其潜力还需要一定时间才能真正发挥出来。但我们可以相信,只要按照既定的路线改革创新、加速发展,不久的将来便可以在国际舞台上看到货真价实、经久耐用的“中国经验”。那时,我们所输出的“中国经验”将不再只是调解,而是改革之后形成的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以及一个完整、有效、公信的纠纷解决体系。
至于我们可以向世界推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经验”的内容,周强院长在眉山会议上提出了一系列既有中国特色又有普遍借鉴意义的观念和机制,如“国家主导、司法推动、社会参与、多元并举、法治保障”的现代纠纷解决理念;分层递进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模型;由单一平面转变为多元立体的诉调对接平台服务;从粗放型转向精细化的法院内部调解模式;高效便捷、灵活开放的网络调解方式;矛盾纠纷预防体系与纠纷解决机制的严密衔接等。另外,理念宣传、人才培养、社区化与专业化相结合等做法,也都将成为“中国经验”的组成部分。
的确,中国有很多东西曾超越世界,也有很多东西曾被世界超越。既然改革开放后逐步形成的作为发展战略和治理方式的“中国模式”能够成为世界关注的对象,为发展中国家在全球化背景下实现现代化提供一种极具借鉴价值的战略选择,那么我们也有足够的自信把中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向世界,树立其应有的国际声誉,成为人类共享的文明成果。让“中国经验”重振雄威,再领风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