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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学以致用”激发案例指导制度活力

2020-05-17 17:09作者:王裕根 王晓明
  要让指导案例引用在法官判案的思维中内化于心、外化于行,首先要转变理念瓶颈,强化案例分析与应用思维;其次应加强信息化建设,便捷案例查询通道。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标准、推荐主体和程序以及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等方面的内容,这必将促进指导性案例在实务中的引用,使得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焕发生机和活力

  一直以来,实务界对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定位不清,再加上我国受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司法传统的影响,以致实务中对指导性案例的引用率不是很高。但是,案例指导制度生机活力不能因此而衰弱。事实上,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实务性很强的制度,其生命力往往要放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检验,让其在生长的土壤之中不断被激发和释放。只有将案例指导制度的活力彻底激发,才能有效转变司法理念,让判决经得起推敲,从而传递指导性案例作为公共政策的信号,增强人民群众的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

  此次,《实施细则》界定了“类似案件”的判定标准,就如何进一步加强指导案例引用方面作出了规定,应该说这解决了实务界长期存在“类似案件”判定标准不明确、是否全部引用整个指导性案例以及怎样在待决案件中引用等问题。对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进行引用,化抽象的法律条文为具体适用标准,同时为待决案件提供一个具体参照,这对于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做到同案同判具有重大意义。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细则》,必将带来人民法院在加强指导案例引用方面的更多作为,让指导性案例引用在法官判案的思维中“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而要达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还须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首先,转变理念瓶颈,强化案例分析与应用思维。司法实务中,由于我国“只有成文法才具有法律效力,案例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念瓶颈,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指导性案例仅具有事实上的效力,处于“被选择适用”的尴尬境地。加强指导性案例引用,就必须转变传统办案思维,强化对指导性案例的分析与应用,充分认识到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和提高审判工作效率方面的重大作用。一方面需要改革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法条教育”“案例教育”并重,让案例分析和应用进课堂、进考试、进考评;另一方面需要加强在职法官教育和培训,强化案例分析思维,定期举办案例研讨会和分析会,让案例分析与应用成为考评法官综合素质的参照。

  其次,加强信息化建设,便捷案例查询通道。指导性案例要被引用,前提是法官对指导性案例能够及时全面地掌握。实践中,由于与指导性案例并存的其他典型案例的发布渠道不统一,使得法官不能在短时间内识别案例之间的相似性,因而在检索案例时花费了不少时间。为了节约检索案例的时间、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指导性案例数据发布库实为必要,同时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运用微信公众号等及时发布指导性案例,这有助于法官尽早了解最新指导性案例发布的实况。另一方面,要对引用指导性案例进行判决的案例进行数据汇总,并定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公开,为法官引用指导性案例进行公正判决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这不仅为法官引用指导性案例提供了“二次示范”,而且有助于激发法官引用指导性案例的积极性。

  最后,完善奖励机制,做好司法统计反馈工作。根据法官法的规定,虽然法官对应当引用指导性案例作出判决而未引用并不构成惩戒的依据,但作为践行司法正义的直接责任者,如果引用指导性案例进行判案能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工作效率,这时引用指导性案例就义不容辞。加强指导性案例的引用除了需要法官职业道德的约束之外,还需要外在的奖励机制。一方面要完善奖励机制,对于主动引用指导性案例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应当记入年终考核作为评优评先的依据。另一方面,要建立指导性案例引用的司法统计工作,从动态和静态两方面监测法官引用指导性案例的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及时反馈指导性案例的引用情况,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决策提供事实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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