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十一信用报告应是执法证据
2020-05-16 07:03作者:刘勋
国家发改委12月29日发布《2015年“双十一”综合信用评价报告》,这是其发布的首个“双十一”信用评价报告。报告指出,大部分促销商品都趋向接近2015年最低价,但在750多万件促销商品中,仍有过半比例的产品出现了事先提价、当天降价的情况,部分甚至提价高达200%以上(12月30日 《北京青年报》)。
先涨价再降价的促销方式之所以被商家屡试不爽,就是因为这种促销符合经济学中的“消费者剩余”理论。消费者剩余是指消费者消费一定数量的某种商品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与这些商品的实际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这种差额对于消费者而言并不是实际收入的增加,只是一种心理感觉,也是促销商家广告当中宣传的“买到就是赚到”,其实消费者并不一定就会赚到。商家利用“消费者剩余”理论搞打折促销并非绝对的市场自由行为,而是要恪守法律的底线,例如“双十一”期间的这种先涨价再降价的促销行为就涉嫌价格欺诈。
价格欺诈行为又称欺骗性价格表示,通常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判断经营者虚假优惠折价的促销行为是否涉嫌价格欺诈,关键就是“原价”的时间节点问题,根据2015年6月份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规定了“七日”的时间限制,能有效防止商家暗箱操作,因为在检查时商家必须提供有效的真实的交易数据。如果经营者打折促销的原价没有按照《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执行,就应该依法进行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既然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的《2015年“双十一”综合信用评价报告》,其信息来源是通过大数据抽取的7大电商平台全年的价格,那么这份报告反映出来的问题便具有客观真实性,报告中的信息就是违法的证据,相关执法部门应该依照前述的法律法规及时追究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规范网络交易秩序,遏制此类以销售技巧为名行价格欺诈之实的违法行为。
对于网络交易当中的价格欺诈行为,既要有事后的处罚也要有事前的预警、事中的监督。预警就应该广泛宣传打折促销相关的法律法规,尤其是不为公众熟知的规定,例如对打折所依据的“原价”的规定。监督则应该以查处虚假广告为重点,工商执法部门要严格依照新修订的《广告法》,及时撤销网络上的违法价格广告,并建立高效畅通的违法信息举报平台。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先涨价再降价的促销方式之所以被商家屡试不爽,就是因为这种促销符合经济学中的“消费者剩余”理论。消费者剩余是指消费者消费一定数量的某种商品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与这些商品的实际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这种差额对于消费者而言并不是实际收入的增加,只是一种心理感觉,也是促销商家广告当中宣传的“买到就是赚到”,其实消费者并不一定就会赚到。商家利用“消费者剩余”理论搞打折促销并非绝对的市场自由行为,而是要恪守法律的底线,例如“双十一”期间的这种先涨价再降价的促销行为就涉嫌价格欺诈。
价格欺诈行为又称欺骗性价格表示,通常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判断经营者虚假优惠折价的促销行为是否涉嫌价格欺诈,关键就是“原价”的时间节点问题,根据2015年6月份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规定了“七日”的时间限制,能有效防止商家暗箱操作,因为在检查时商家必须提供有效的真实的交易数据。如果经营者打折促销的原价没有按照《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执行,就应该依法进行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既然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的《2015年“双十一”综合信用评价报告》,其信息来源是通过大数据抽取的7大电商平台全年的价格,那么这份报告反映出来的问题便具有客观真实性,报告中的信息就是违法的证据,相关执法部门应该依照前述的法律法规及时追究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规范网络交易秩序,遏制此类以销售技巧为名行价格欺诈之实的违法行为。
对于网络交易当中的价格欺诈行为,既要有事后的处罚也要有事前的预警、事中的监督。预警就应该广泛宣传打折促销相关的法律法规,尤其是不为公众熟知的规定,例如对打折所依据的“原价”的规定。监督则应该以查处虚假广告为重点,工商执法部门要严格依照新修订的《广告法》,及时撤销网络上的违法价格广告,并建立高效畅通的违法信息举报平台。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