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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诉讼规则让生态损害赔偿举槌落地

2020-05-01 21:31作者:张智全
  人民法院应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出台为契机,深入研判掣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顺利进行的种种不利因素,完善诉讼规则,努力构建起健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

  近日,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提出,要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各地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要研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可根据试行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鼓励法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生态环境有价,损害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既是权责统一的基本法治原则,又是修复被损害生态环境必须遵循的基本法治共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追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的赔偿责任,既是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手段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职责,又是人民法院落实十九大报告“依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精神的题中之意。人民法院应按方案的要求,不断完善诉讼规则,依法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全面落实,从而以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护佑美丽生态环境。

  以诉讼为主要手段,依法让损害生态环境的肇事者为其行为付出相应的经济代价,既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也是我国近年来司法一直积极探索的问题。尽管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新环保法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各级法院也逐步设置了环境资源审判法庭,但揆诸现实,不论是普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一些损害生态环境的肇事企业远未尽到应有的赔偿责任。以震惊全国的渤海湾溢油污染案和松花江水体污染案为例,即使相关主体提起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但公共生态环境损害都没有得到足额赔偿,受损的生态环境也没有得到及时修复,以致被损害生态环境的修复一直难以走出“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尴尬。究其缘由,这其中固然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缺失所导致的司法审理难,但诉讼规则的不完善,无疑是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能“遍地开花”的关键症结。在生态环境破坏未能得到有效遏制、相应赔偿法律责任未能应声而落的现实语境下,完善诉讼规则,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行稳致远,显然势在必行。

  众所周知,完善的诉讼规则是诉讼得以提起并进入司法审理程序的必要前置条件。如果诉讼规则不完善,那么诉讼就有可能因为相关梗阻而难以启动。综观我国现行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相关规定过于原则而导致提起诉讼操作不便的问题。比如诉讼时效的规定,新环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对于成因复杂、损害结果短期内难以发现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三年的诉讼时效明显偏短。又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也还没有完全做到有利于原告方提起诉讼。所有这些,都在无形中提高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准入门槛。因此,要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走得更顺畅,就应对掣肘原告方顺利提起诉讼的相关规则作出精准而又易于操作的具体规定,从而有效降低诉讼门槛,避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陷入“知易行难”的尴尬。

  现行的诉讼规则除了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提起客观存在门槛较高外,还存在司法裁判后赔偿责任难以全部落实的问题。之所以出现这种不利于生态修复的不良后果,除了判决结果的执行力有待强化外,最主要的是责任承担形式的过于单一。这就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能保证赔偿责任落实到位的多种承担方式,比如证据的保全、赔偿金的先予执行等,上升到法律层面予以固化。这样既可赋予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法律的强制威慑力,倒逼损害生态环境的肇事者不敢越雷池、主动履行修复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又能统一司法尺度,必然会对通过诉讼全面落实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产生“一子落全盘活”的积极效应。

  良法乃善治之前提。一言以蔽之,运用司法手段,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落地生根,首先有赖于诉讼规则的完善。方案对人民法院完善诉讼规则、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的兜底下得以全面落实,作出了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以此为契机,深入研判掣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顺利进行的种种不利因素,努力构建起健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从而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追究和全面落实,不因诉讼规则的不完善而被梗阻在“最后一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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