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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救济 可否多几条路

2020-04-30 01:17作者:周凌云 毛林飞
  相较其他的强制执行方式,执行和解通过缓冲、宽展的方式,消除被执行人的对抗情绪,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然而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旦被执行人出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成了唯一的救济途径,这很容易产生诸多负面连锁反应:

  一是产生权利义务的失衡。为了达成执行和解,往往会由申请执行人放弃某些既定权利,而很少为被执行人增设义务,这会给合法权益的实现带来风险。

  二是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规定,瑕疵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无其他额外的制裁措施,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是破坏公平正义的理念。根据规定,当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执行程序终结,案件作结案处理。对未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如不给以制度上的有效救济,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就可随意中止履行和解协议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及惩罚,破坏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

  四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前法院少案矛盾突出,面对来势汹涌的案件,现有的执行力量、执行装备“力不从心”。当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暂时难以处置,通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替代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然而被执行人瑕疵履行和解协议,仅能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导致执行程序又恢复到执行和解之前,此情形下势必使得执行工作局面更加被动,需要投入更多人力、物力去开展后续执行工作。

  正如法谚所云:“有权利就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笔者建议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一是赋予法官对执行和解过程的参与权。赋予法官对执行和解过程的参与权,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同时审查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避免执行和解协议出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损害第三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告知被执行人瑕疵履行的相关法律后果,在源头上防范瑕疵履行的出现,督促双方遵照协议约定履行,提高实际履行率。

  二是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既然是双方自主协商的结果,只要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欺诈胁迫、损害第三方利益等情形,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既可放弃权利也可增设权利,对被执行人而言既可减轻义务也可增设义务。据此,应当从立法层面对执行和解设立特殊救济程序,可借鉴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对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合法权利义务予以保护,通过法定程序对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是赋予守约方申请恢复执行的自主选择权。从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必须确保申请执行人的让步“物有所值”。在被执行人瑕疵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守约方对申请恢复执行的自主选择权,赋予守约方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依据和解协议请求司法确认并申请执行的选择权,对违约方课以相应的责任,杜绝假借和解逃避执行、拖延执行,避免和而不解、和而难解、和而无解,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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