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最高检指导案例第6号
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长期不正确履行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人等身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长期不正确履行职权,大肆勒索辖区部分无照商贩的钱财,造成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十分严重,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发生,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