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案例

时间:2022-10-26 17:00       来源: 正义刑辩        作者&编辑: 网络

高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案例

案例: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刑事律师

案号: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696号)

简要案情:

高某某为使自己经营的某甲配件有限公司少缴税款,通过他人从某乙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61712.8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01200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无真实业务,依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无前科,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也已经补缴全部税款,犯罪情节也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诉。

案例: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517号)

简要案情:

毛某某在经营安吉某甲厂期间,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合计2146200元,税额合计296027.59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案例:鲍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492号)

简要案情:

鲍某某作为安吉县某甲制品厂负责人,通过中间人王某接受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杭州某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119228.34元,税款162622.91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