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太等三人食品监管渎职案
食品监管渎职罪中“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认定标准可以参照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掌握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35号
关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认定标准,现有司法解释确实没有明确规定。从食品监管渎职罪与一般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关系来看,前者是从后者分离出来而单设的新罪名,两者是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从两者的法定刑配置来看,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徇私舞弊情节下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量刑幅度相同。
因此,2006年7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第一条的立案标准是具有参考价值的。
既然前述《立案标准》以玩忽职守“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为刑事立案标准,那么,食品监管渎职导致79人中毒这一结果远远超过《立案标准》的20人以上的标准,当然可以认定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具有中毒人员死亡情形的,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但是“中毒人员死亡”不是认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必要条件。
本案发生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也体现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以出现中毒人员死亡为必需条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