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福州公司法务律师推荐(2)

时间:2022-10-23 22:51       来源: 蔡思斌律师团队        作者&编辑: 网络

我们认为,自行清算中股东无权通过诉讼要求更换清算组成员。(1)公司自行清算与公司强制清算不同。选择自行清算的,原则上排除司法干预,选任清算组成员等事宜均属于自治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公司法规定了清算组成员不依法履职的相应责任,股东可以通过代表诉讼追究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的责任,也可在条件成就时申请强制清算。

(三)清算责任问题

1 . 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确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涉及清算的案由有两种——申请公司清算、清算责任纠纷。前述“公司清算案件”是仅指申请公司清算案件,还是同时包括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有的意见认为,清算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我们认为,清算责任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妥当。有以下考虑:(1)清算责任纠纷中,可能成为被告的主体很多,包括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实际控制人等;导致清算责任纠纷产生的原因很多,包括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损失的表现形式也多样化,包括公司财产贬损、流失的,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灭失的,债权无法收回等。上述各种因素、法律关系分散而繁杂,但有一个共同点,都与公司相关,相关法律关系全部以公司为中心展开。因此,不仅在公司清算期间,即使在公司注销之后,所有清算责任纠纷的审理还是离不开公司这个中心点,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方便审理,更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

2 .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他股东能否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清算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对股东有无相应权利未作规定,导致实务争议。我们认为,清算义务人之外的其他股东,或者虽是清算义务人但对损害后果有免责理由的股东,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主张权利。理由:(1)此情形下,受损害的并非仅有债权人,也可能包括其他股东。前述司法解释仅考虑了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未考虑到资大于债时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也并未禁止股东行使赔偿请求权。(2)因股东与清算义务人的身份会重合,故应对不同情形再加以区分。如是清算义务人之外的其他股东,当然可以参照司法解释主张相关赔偿责任。但如同时具备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身份,则应进一步区分该股东对未及时清算有无过错。无过错的,不仅自身不是赔偿义务主体,还可向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

[1]刘俊海:“论法官公司争讼裁判思维的创新”,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2]李建伟教授指出,现行公司法律体系下,建构债权人追究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规范依据有四种路径,包括公司法的立法完善、法律解释、扩张性司法解释与合同法路径选择等。参见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3]沈贵明:“论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跟进”,载《法学》2014年第4期,第106页。

[4]朱慈蕴、刘宏光:“完全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监控制度的‘转型’与‘升级’”,载《中国商法年刊》(2014年)。

[5]上引文。

[6]参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918号夏道伦、夏滢与被告黄国华、江苏科利佳鑫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7]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394号曹恒东与盐城市银耀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豪庭铝业有限公司、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51号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承梧、王阳等股权确认纠纷案。

[8]参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00355号黄春贤与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初字第0066号张文贤与江苏联合镁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商再初字第0001号苏州双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王盘兴、陆惠增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9]张勇健:“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对照”,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

[10]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538页。

[11]朱慈蕴:“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研究――‘紧急情况’之外是否存在可豁免情形”,载《政法学刊》2010年6月第27卷第3期。

[12]缪因知:“论中国《公司法》下特别诉讼委员会运作――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延伸适用”,载《时代法学》2008年2月第6卷第1期。

[13]L.C.BGower, Gower’sS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4th ed),LONDON STEVENS & SONS,728-729. “In a voluntary winding up, on the contrary, the powers of thedirectors may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be allowed to continue and, it seems,the winding-up resolution does not necessarily and automatically operate todetermine the employment of all the company’sofficials.”

[14]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版,第107页。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15-416页。

核校:焦文 璐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