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时期如何构建司法应急机制

时间:2020-04-16 16:20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编辑: 范明志

  在全国抗击疫情活动中,各级人民法院都必须正确认识抗击疫情的极端重要性,从国家出发,从大局出发,从维护政治安全、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角度,建立健全司法应急机制,确保司法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确保司法自身“免疫”,为战胜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作出无可替代的贡献。

  当前我国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展迅速,对我国社会、经济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与地震、海啸、泥石流等其他自然灾害性突发事件不同,重大疫情往往持续时间更长,对人的直接影响更大,对社会带来的破坏更加严重,也势必影响司法权的正常运行。但是,司法权运行具有极强的法定性,不允许随意更改其运行方式,哪怕是一些看起来很小的环节,比如立案、送达、诉讼期限,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而且还必须保持不同层级、不同地区法院司法活动的一致性。因此,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建立起系统、完整的应对机制,保证司法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稳定人心、保持社会秩序的基本功能。

  根据疫情对社会影响的特点,构建并启动司法应急机制应当从以下四个维度出发,发挥司法应对社会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秩序的应有功能。

  一、构建司法机关自身的疫情防护机制,维护司法权的有效运行

  维护司法权在疫情时期的有效运行,保证司法机关自身成为“免疫区”,是司法机关应对疫情的首要任务。因为司法权有效运行是突发事件时期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司法裁判及司法政策比平时发挥着更加突出的指引作用。只有在保证这一根本职能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才可以参与一般性的社会化防治疫情活动,比如交通管制、区域隔离、体温测量等。进行司法机关自身的疫情防护,除了完善司法人员的病毒疫情防控如消毒、检测等医学手段外,还必须采取对诉讼活动的特殊处理措施。司法活动讲究亲历性,往往要求司法人员和案件当事人甚至旁听人员在封闭的空间进行活动,这可能导致司法场所成为病毒的传播区域。因此在疫情爆发期,当一般公共性活动均被取缔或者禁止的时候,开庭、公开宣判等司法活动作为公共活动也应当停止或推迟进行。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司法信息化已经取得巨大成就,应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司法活动。一方面可以开展线上办公,尽量减少司法人员之间的相互直接接触,避免交叉性感染;另一方面要积极开展线上司法,在疫情时期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借助信息技术完成某些甚至全部诉讼活动。可喜的是,我国已经有不少法院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网上办案系统。如“移动微法院”“E法院”“诉讼服务一网通”等。可以说,此次疫情是对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一次检验,能够在疫情时期通过司法信息化保证司法活动有效开展,不仅为稳定疫情时期的社会秩序作出了贡献,也将成为我国司法信息化建设取得成就的重要标志。

  二、正确处理疫情对个案诉讼程序的影响,确保不因疫情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生变化

  在民事、行政案件中,从起诉、送达、调解,到立案开庭、宣判、执行等各个环节都可能受到疫情的影响。就诉讼期间而言,对于因疫情造成的时间延迟,一般应当排除在诉讼期间之外,除非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合理正当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应当根据疫情发展情况做好中止诉讼的准备。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申请的,该诉讼期间应当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人民法院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对于因疫情而去世的当事人,应做好其继承人后续参加诉讼的相关工作;对于没有继承人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终结诉讼。

  对于刑事案件,也要充分考虑疫情对案件的影响,必要时应协调检察院、拘留所处理疫情防控事宜;对于那些本计划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果可能有大规模的旁听人员,则应当推迟或者通过网络公开审理。对于执行案件,一方面要防止执行活动影响疫情防控;另一方面,如果财产查控措施涉及承担疫情防控职能的医院及人员,或者防控疫情用品的相关生产、运输企业与人员,一般应当暂缓采取查控措施。

  三、规范司法机关对疫情作为法律事实的认定,以保证实体法的正确、统一适用

  疫情作为一种对社会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会成为案件审理中需要认定的事实,也可能引发新类型司法案件。为保证司法的社会效果,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比如,疫情传染造成的侵权责任纠纷如何认定?受疫情影响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如何处理?旅游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合同等都可能因为疫情而无法进行继续履行,如何在不同的疫情地区适用合同解除、终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将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均需要制定一致性的法律适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