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管理人制度实践问题的思考(2)

时间:2020-04-17 11:23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编辑: 关丽

  一方面,管理人身份地位缺少认同。管理人依法执行调查、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等职务时得不到社会,特别是行政机关、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必要配合,相当程度上导致管理人依法履职困难。审判实践中已有中介机构因无法开展相关工作而请求辞去职务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管理人报酬的保障机制还未普遍建立。实践中,有的破产企业没有财产或者全部财产已经被设定担保,此时管理人很难从破产企业中获得报酬。缺乏管理人报酬保障机制,影响管理人推进破产工作和建设破产队伍的积极性,制约破产审判质量效果,也容易引发一些新的问题。比如有的企业重整中将企业股权调整给管理人以抵偿报酬,这种方式是否会影响管理人在工作中的独立性,有待关注和研究。

  二、管理人制度实践中需要处理好的三个关系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导者。破产审判的质效如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人的能力和其作用的发挥程度。当前,应当将完善管理人制度作为提升企业破产质效的重要抓手。在完善管理人制度实践中,应当处理好以下三个关系:

  一是要处理好实现管理人主体地位与监督管理人依法履职之间的关系。法院一方面要为管理人搭好履职平台,加强与政府在破产程序中的沟通协调,建立完善管理人报酬综合保障制度,同时避免外部对管理人工作的不当干预,充分发挥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和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又要坚持依照法律规定和破产制度宗旨妥善把握法院与管理人、破产当事人与管理人之间的职权边界,强化法院依法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既要积极担当作为,又要避免越俎代庖,代替管理人履行职务。

  二是要处理好管理人的专业化与适当扩大管理人来源之间的关系。我们既要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既有专业优势,也要积极扩大管理人的来源,要将那些懂经营、有技术、会管理的优秀人才吸收到管理人队伍中,对困境企业查明病因对症下药,确保有拯救价值和拯救可能的企业及时获得救治,促使无经营前景的企业及时退出市场。要特别强调的是,不能将管理人的专业化等同于狭隘的行业化、区域化,在破产个案中要切实避免以专业化为借口来排除优秀、合适的人员参与破产管理。

  三是要处理好管理人选任中法院指定与利害关系人推荐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选任管理人的方式有随机指定和公开竞争两种。随机方式有时不利于选出最恰当的管理人,因此《破产审判纪要》进一步放宽了竞争方式的适用。但是,竞争机制选任管理人同样具有程序较为复杂、用时较长的不利方面。实际上,破产案件中如果适当允许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推荐管理人,可能有利于激励债务人主动启动破产程序、有利于激励债权人等各方积极参与破产谈判以达成共识,最大限度地降低破产成本。目前,在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可以探索随机、竞争与利害关系人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对于利害关系人推荐管理人的,法院应当注意审查中介机构是否具有不得或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法定情形,并强化内部审批和事后监督,即推荐方式并不排除法院在管理人选任上的审查和指定的职权。

  三、未来管理人制度实践的着力点

  为充分发挥管理人的积极作用,当前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应当以推进“僵尸企业”处置和营商环境优化为重要契机,协同有关方面着力抓好以下工作:

  一是要完善对管理人的管理模式。首先,要推动建立行业自治组织。没有成立管理人协会的地区应借鉴现有地方经验,探索尝试以法院或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等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找准民间行业自律组织定位,通过行业自治加强管理人管理、维护管理人权益,提升破产理论水平和职业素养。其次,要统一规范管理人履职。对于管理人独立履职和独立承担责任的原则以及各项法定职责,应当统一司法尺度的把握,在此基础上通过制定规范、树立典型案例、开展培训等方式不断规范管理人履职。最后,要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考核。根据管理人法定职责和实际履职情况对管理人进行统一履职评价和定期业绩考核,在此基础上实现管理人分级。分级后仍要对管理人继续考核,以实现管理人名册的动态调整,确保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