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鸣:的哥撞死劫匪应否担责

时间:2020-05-29 09:38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王洪伟

长沙“的哥”黄中权被劫匪抢劫后,开车追捕歹徒,将一劫匪撞死。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这种“事后”的追捕不是正当防卫的行为;其行为也不符合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免受侵害,而实施的合理“私力”救济行为,更谈不上是制止犯罪的行为(因为犯罪已经结束),严格来说,这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

案发后,黄中权立即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该认定为自首。但他仍避免不了法律的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同时,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黄中权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不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已将人撞死,不属于犯罪较轻),就算可以减轻处罚,也应该在十年以下三年以上进行量刑。如果黄中权在开车追捕劫匪时具有撞死歹徒的故意,则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本案所给的情节,看不出黄中权在追捕劫匪的过程中,是由于失误或意外情况而撞死劫匪的,即黄中权的行为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任何人(包括罪犯在内)的生命权和财产权都是平等的,法律不会因为他是罪犯,你是好人,而就保护你多一点,保护他少一点。在一般公民的内心良知中,罪犯该打,好人打罪犯不犯法;对罪大恶极的歹徒,更是人人可得而诛之。所以,抓住盗贼后先打一顿,然后再送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况时而有之。殊不知,这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换句话说,黄中权故意撞死劫匪,同故意撞死一名过路的其他人,在法律制裁上是没有任何区别的。

那么,国家号召公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提倡见义勇为该怎样理解呢?其实,这种号召或提倡是有法律根据,这就是法律规定的“扭送”,即公民将当场抓获的违法犯罪分子强制送交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是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是通缉在案的;三是越狱逃跑的;四是正在被追捕的。”“扭送”是中国法律赋予公民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权利。公民抓住人犯后,应立即送交司法机关处理,不得擅自拘禁。虽然抓捕时可以使用一些暴力手段,但是不能故意造成人犯的伤亡(某些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除外);而且,因为使用暴力手段而过失造成人犯伤亡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我们分析了黄中权在这一案件中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但是,黄中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还没有完结,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他还要承担造成劫匪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这样规定的:“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可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黄中权承担对劫匪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看来,不论我们在遭遇犯罪时,还是在挺身而出见义勇为时,都要时刻保持清醒头脑,严格依法行事,切不可头脑一热,一时冲动而办出蠢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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