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消费者状告华星国际影城禁止自带饮料案日前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宣判,判决书改变以往“本院审理后认为”的认定表达模式,载明了三名法官之间存在的两种意见,并最终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了判决。对此,学者姚中秋先生认为:判决书中呈现法官意见的分歧让人看到了法治的希望,理由是将法官分歧意见告诉人们每个法官都尽到了自己在法庭上的责任,都认真对案件进行了思考,当事人靠的是讲道理来定胜负,法官也是靠道理来作决定的;如果列出持具体意见的法官的名字会更好,因为每个法官都会对自己的判断承担责任,这样等于在司法活动中确立了一个最为有效的自我约束的机制。而学者王琳则认为分歧公开仅仅是“看上去很美”,理由是多数欧陆国家对合议庭少数意见都是不公开的,有一种意见认为公开合议庭意见,可能导致法官在实践中人云亦云。(2005年6月24日新京报)
笔者认为,自我完善,在意自己的社会评价,皆为人之本能,因而,公开法官分歧意见确实可能确立法官的自我约束机制,促使法官在司法审判中认真思考,据理(仅仅是自己认为有理)裁判。作为具体的事实,公开法官的分歧意见,与法官是否尽到了在法庭上的责任,是否对案件进行了思考完全是两码事;由此也得不出当事人是靠讲道理来定胜负,法官是靠道理来作决定的结论。让法官尽到法庭上的责任,让法官对案件进行独立的思考,由当事人的道理来定胜负,让法官以道理来作决定,都可以说是司法裁判度的追求,而不是具体的司法裁判的结果。
公开法官分歧意见的意义仅在于确立了一项制度。对于一项制度的确立,更多地应该从其合理性及实际效果上去进行研究和考察,而不应仅仅考虑该制度是英美还是法德抑或是其他什么国家在实行或没有实行;不是英美法德或者别的什么国家实行了什么制度,我们就一定要实行这样一个制度,也不是这些国家没有实行什么制度,我们就不能创立这样一个制度。
如果认真推究,我们会发现,全面地公开不同法官的意见(而不问法官之间的意见是否存在分歧),实是司法裁判制度的应有之义。
社会需要秩序,纷争需要平定。纷争当然可通过当事人协商、第三者调解或裁决,乃至通过抓阄的方式,予以解决。这些方式,因不具有强制性,或者仅具有一定的道德的或者习俗的强制力,并不足以保证双方纷争能够平定或者不致平定后复生。这便需要一种纷争平定方式,具有足够的约束力,以最大限度地确保纷争的平定并不致复生,这种就是司法裁判。
司法裁判的基本特征是由法官依据事实和确定纷争双方利益界限的国家法律或者纷争当事人之间自定的“法律”——合同,对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进行裁判,并以国家的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司法裁决所确定的义务。面对一个法官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可能会因为其公正而愉快地执行,也可能会认为其不公正但在国家的强制力之下不得不泪眼婆娑地执行,或者因为裁判的不公正超出了当事人能够承受的底线而使其不惜被制裁也不去执行。如果一个司法裁判是不公正的却必须强制当事人去执行,是不人道的,其结果可能不但达不到通过司法裁判平定纷争的初衷,甚至可能产生新的纷争。因此,如何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并让当事人感受到司法裁判的公正就成为一个问题。保证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乃至被作为基本人权,为有关国际人权文件所确认。
司法裁判总是由具体的人作出的,而任何人在对具体的纷争进行裁判时,如果本身具有不正当的利益考虑或者心存偏见,或者不具有正常的判断能力,都可能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因此,基于人权保护的考虑,有关国际人权文件明确要求,对任何人涉诉,都要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这里强调的依法设立的、合格的法庭,自然地应该拥有合格的、具有正常判断力的法官。
但是,事实告诉我们,人的认识是有差异性的,对于一个具体的问题,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而个人的偏见,也不可避免。不同的法官对一个具体的案件也可能会具有不同的意见;由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个案件进行审判,可能会有不同的裁决。那么,哪一个判决是公正的呢?不同的人对此也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回答。但纷争却不能因为人们的不同认识而悬而不决。怎么办呢?常识告诉我们,尽管人的认识具有差异性,但在同一个社会环境里,公共教育、社会道德观念、意识形态的影响,使人们的认识在总体上是趋同的;虽然真理有时确实掌握在少数人手里,但大多数时候,多数人的认识是正确的,是足以代表一般人的认识的。因此,司法裁判制度要求,对案件是非的裁判,一般地都实行多数决,根据多数法官的意见作出决定。
虽然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的裁决在持不同意见的少数人看来是错误的,不公正的,而且因参与裁决的“多数人”也只有相对意义,因而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的裁决,在更大层面的多数人意义上,可能并不公正,而一般纷争裁决不可能通过全民公决这样的方式来进行,因此根据制度的安排,由部分人作为裁判者并根据裁判者中的相对多数人的意见作出的裁决,人们一般也是能够接受的。也就是说,司法公正或不公正只是相对而言的,人们要求的也只是相对的司法公正。
但是,当事人怎么知道一个司法裁决是根据多数裁决者的意见作出的,是相对公正的,而不是根据少数裁决者的意见作出的,相对不公正的呢? 这就要求公布裁决者(法官)的裁判意见。换言之,公布裁决者(法官)的裁判意见,是司法公正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公布裁判者(法官)的裁判意见,当然可能促使法官在司法审判中认真思考,据理(自己认为有理)裁判。但我们必须明确,促使法官在司法审判中认真思考,据理(自己认为有理)裁判,只是公布裁判者(法官)的裁判意见这一制度可能的伴生效果,而不是是否应该确立这一制度的理由。我们应该相信,判决书中所公布的裁决者(法官)的意见,都是裁决者(法官)经过认真思考的,事实上我们也没有理由怀疑不公布法官意见法官就不会在司法审判中认真思考,并据理裁判。裁判者(法官)在审判中认真思考,是裁决者(法官)的司法伦理要求,而公布裁决者(法官)的裁判意见,则是保证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具体制度。作为一项具体制度,公布裁决者(法官)的裁判意见不应该是笼统的,而应该是具体的,应保证让当事人知道每一个具体裁决者(法官)的裁判意见是什么;为示裁决者(法官)真实地表达了什么意见,甚至有必要由裁决者(法官)在裁决文书上签名。
对判决书公开法官分歧意见会导致法官人云亦云的担心是完全不必要的。如前文所述,完善自我,在意自己的社会评价,乃是人的天性。一般来说,任何人都会将自己的“高见”表达出来;通常,谁也不会认为自己的意见没有道理,即使自己处于少数人地位,一般也会认为自己是掌握真理的那“少数人”而坚持自己的意见,而不至于人云亦云。特别是在自己的意见需要白纸黑字留存于世的情况下,每个人都必然会希望自己的意见能经得往历史的考验,从而认真地思考,为自己的言论负责。这里值得担心的是,缺乏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保障,而使法官不能自由地思考和并作出判断。
(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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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曙:公开合议少数意见为时尚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