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架”的法律应及时审查

时间:2020-05-29 04:08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张福霖
  最近,两位公民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婚姻登记条例》进行审查,认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这让人又想起了前不久发生的一系列司法领域的争论。

  一件由河南法官李慧娟引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女法官李慧娟在其审查的一起案件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一条款与行政法规《种子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省人大主任会议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的处理宣告。

  另一件是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引起。据报道,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电信部门提供有关人员的电话及电话详单,而电信部门以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理由拒绝。有些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这种行为予以了罚款。此事反映到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时,应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些部门和学者从这一意见得出了人民法院调阅涉案人员的电话记录的行为是违宪行为。

  还有邮政合同(丢失邮件)纠纷案件,邮政局依据《邮政法》第三十三条和邮政部《国内邮件处理办法》规定,最高仅赔偿邮费两倍的损失。但是许多学者和法官主张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邮政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邮政法还是合同法?

  此类案件,曾引起司法界、学术界的长期争论,但均没能统一认识。因为,持不同观点的各方均有法律依据。究竟应适用哪一个法律?我想,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及早行驶职权对有冲突的法律进行审查,并明确互相冲突的法律的效力如何。

  一要明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是否具有同等效力?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但没有明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是否具有同等效力,以致当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发生冲突时,出现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有学者提出,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基本法律效力要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可是,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二是要主动行使职权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进行依法审查。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八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据此,不论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在前还是在后,只要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中有与法律相抵触的条款,均由制定机关主动修改或者废止,否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应主动行使审查权,明令取消或者废止并在全国范围内通告。

  相信无论是司法界还是普通公民,都会关心这此问题,而问题的答案只能来自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权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