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曾引得无数世人议论纷纷的杰克逊案最终以杰克逊被判无罪而落幕,而此案引发的思考与讨论才刚刚拉开帷幕,正如对待10年前的辛普森案一样。抛开明星因素的影响,在民众中所广泛展开的关于杰克逊、辛普森到底有罪、无罪的讨论,恰反映出我们民众的司法理念和现代司法理念尚有的差距。
对案件进行思考、评判,是人们的权利,但对生效裁判结果的服从和接受,则是人们的义务(在美国,陪审团做出的无罪判决是即刻生效的、是终局的)。具有现代司法理念的人,对生效裁判结果的正当性是不应该予以怀疑的,正如杰克逊案的检控官姆·斯奈登在案后说:“很显然,我们对这一结果感到失望,但是我们相信法律的公正”。10年前辛普森被判无罪后,一位陪审团成员也曾说:“我认为辛普森可能是有罪的,但审理程序中我只能作出无罪的判断。”
外人对案件进行评判,是一种诉讼参与者之外的司法外的评判。但这种评判存在先天的不足:一般来讲,评判者都不是亲自、全过程参与诉讼的,所以:评判者所接触、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就不是全面的、详尽的案件事实,有案件信息的缺失,则其评判的对象不是全面的;评判者所了解案件的方式大多是由他人传来的(如新闻报道),因而难免信息传递者主观的取舍、判断,则其评判的对象会掺入传递者主观的色彩。所以,司法外评判的“案件事实”并非在法庭上由证据所恢复的案件事实(也即法律真实),而是非全面的、非客观的(此“客观”不是指案件的客观事实、绝对事实,而是指不包含信息传递者等人主观色彩的案件事实),况且评判者对法律的理解、认识也会与司法者有所不同,因此评判者的评判结论与司法判决结果相左也就不足为奇。但我们相信,唯有全程参与诉讼的法官和陪审团所接触到的案件事实才是全面的、客观的,才是可以作为判断依据的事实。所以,只有法官和陪审团才有资格对案件做出权威的判断,或说和外部评判相比,只有他们的判断才是最可信赖的。所以,现代司法中才强调审判的亲历性,即法官认定事实前必须直接跟当事人接触、直接看到证据材料。
而且,由于全知全能的上帝是不会到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参与制度设计和司法裁判的,而设计司法制度的人的知识、能力总是有限的,身居司法系统中的法官、陪审团的知识、能力也是有限的。所以,总体而言,司法制度只能是相对的合理,裁判结果只能是相对的公正,人们对司法应有“容错”、“司法有限”的理念。没有任何一个司法系统能保证:在它正常的运转下不会发生任何的错案,会绝对的不枉不纵。在一个法治社会,人们是应该信赖其司法系统的,相信其司法系统是相对合理的,在其正常运作下得出的裁判结果是应该接受的。就杰克逊案而言,排除司法腐败(而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腐败几乎是不可能的)、违法审判的可能,陪审团的判断就是公正的,也是正确的,也即陪审团认为其没犯罪就没犯罪,而不论其在绝对的事实中是否犯罪。不讳言,正因制度是相对合理的,确实会有事实上的不法之人因“相对”而获利,会有个案的非正义,但我们更应该看到,绝大多数的事实上的不法之人会受法罚。绝对的客观真实,永远是我们可以向往、接近但不可能到达的彼岸。
苛求案件的“绝对真实”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隐患:要么是为找寻确凿充分的证据而为不法取证行为、制造“毒树之果”(如刑讯逼供),有逼良为娼之嫌,要么是为不知能否求到的绝对真实耗以时日、迟延正义,或者是在“有错必纠”的要求下将生效的判决如炒菜般反复再审、生效的裁判缺少既判力(如贵州某案生效36年后又被改判),这些现象在宏观上最终都将损害司法权威,形成树立司法权威目的与实际效果的悖论。现实中,我们只能追求法律真实,也即合法情况下的相对真实,是在法律的框架内接近绝对真实的相对真实。在不同性质的案件中,确定案件法律真实时还要加上价值考量的维度,民事、刑事案件中所确立的证据证明标准不一样,所以欧美国家才有:刑案为保护人权、绝对避免致罪错案而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则,民案则立足于尽快“定纷止争”而采用优势证据规则。
因而,在现实的法治社会中,只要司法判断是在司法体制正常运转、审判人员未违法审判的情况作出的下,就应该是合法的,是合理的。对具体的案件,人们虽可因所接触的案件事实不同而对案件心存自己的评判,但对裁判结果却只能接受并尊重。法治社会的民众基础就是尊重,既尊重立法,也尊重司法,并相信法官、陪审团所作出的裁判结果是在目前司法体制状态下所能得出的最合理、最公正的结果。
综上,对我国人民而言,杰可逊案可以给出许多现代司法理念的启示,诸如:法律真实、无罪推定、司法有限等,但最重要的是要相信、尊重司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曾言:“我的判决之所以是不可推翻的,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不可推翻”。既充满了对行使司法权的自信,也显示出司法权受到充分尊重的自豪,而中国的法官不知何时才能说出这样的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