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法律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时间:2020-05-28 18:3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蔡晓荣
  党的十六大报告、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明晰地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后,理论学术界围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展开深入研讨,由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因而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和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谐社会的内涵非常丰富,它的目标指向是自然、社会与人和谐发展;它的路径选择是“三大文明”共建;它的动力系统是改革、发展与稳定;它的价值取向是公平与正义;它的制度保证是秩序与法律、道德。因此,构建和谐社会对各个领域的要求也不有所不同。

  和谐社会是一个公平的社会,是一个稳定的社会,是一个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与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能够有效地化解冲突的社会,是一个拥有化解矛盾冲突机制的社会。依法治国是现代治国方略的共识,无以规矩,不成方圆。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强制力的体现,作为社会争端的最终解决机制,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自然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通过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引导公众树立法治观念和守法意识,促进良好的社会秩序,走向有序和谐的社会发展之路。就审判领域而言,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简称两个效果的统一),依法支持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经济政治稳定,无疑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指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它主要倾向于法律的证明和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指法官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它要求法官摈弃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的片面意识,通过案件审判,达到宣传法律、弘扬法制,消除矛盾、促进稳定的目的。“两个效果的统一”就是要求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应将法律推理与法律价值结合起来,将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与司法目的的实现结合起来,将法治意识与大局意识结合起来,将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起来,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这与我们所要建设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致的。因此,“两个效果的统一”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不仅是党和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期望,同时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问题上,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两种极端。其一是部分审判人员不能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把法律看成一成不变或者必定有唯一答案的教条,从而导致片面的追求法律效果而机械地适用法律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脱节。另外一种就是无视法律的基本要求或者合理涵义,甚至无视法律的规定,使法律随心所欲地服从即时的需要或者特定人的需要。这两种极端都不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众所周知,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为社会谋福利,法官作为权衡社会利益的工程师就是要用运用法律为社会谋福利。人类历史上的第一部成文法——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开篇明志:“我在这块土地上创立了法和公正,在这时光里我使人们幸福。”法律最本质的价值精神就是追求幸福,如果一味的强调法律而不考虑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法律的存在就失去了其本意。因此,法律的适用不能机械呆板,必须具有灵活性,甚至在特殊情况下,为追求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可以变通法律的适用以弥补法律的漏洞与不足。但这并不是说可以借助社会效果之名随心所欲、为所欲为,社会效果的判断是有其客观标准的,这个标准不是那一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多数人认为这种社会效果符合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正如卡多佐所说:“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首先需要法官正确理解法律,不断的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法律是我们手中的武器,法官必须精通法律,具有精湛的业务水平。只有这样才能深刻理解各项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准确适用法律,真正坚持法律正义,才不至于在各种干预司法独立的不良风气面前茫然若失,不知所措。其次,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还需要法官有全局观念和服务大局的意识。审判工作必须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法院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审判人员只有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大局开展审判工作,才不至于迷失政治方向,才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我们要充分认识审判工作为大局服务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努力提高为大局服务的自觉性与执法水平。充分发挥法院的调节、保护、规范等审判职能作用,有效运用司法手段,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把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努力实现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和谐不等于没有矛盾。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以承认社会矛盾为前提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认识到当前社会的种种不和谐现象。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在追求纠纷解决效率的基础上,维护建立社会公平正义的良性机制,以此促进社会的和谐运行,把和谐写在社会的旗帜上。

  (作者系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