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感于“同性婚姻合法化”

时间:2020-05-28 08:13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柳波
  近日,中国社科院社会学所研究员李银河称:“我已经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提案交给全国政协常委万钢先生。”李银河说,“虽然今年几乎不可能成功,但是应当一年接一年地提下去,直到它通过为止。”她呼吁广大的同性恋者和异性恋者支持这个提案,并把它上升到“为了中国的进步、文明和社会公平”的高度(见南方都市报)。

  无独有偶,时值“两会”召开之际,笔者获悉某些问题(如制定专门法律制裁恶意欠薪行为、立法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立法保护个人信息等)也已被或将被提交议案。对于具体的某些问题立法合适与否我不发表具体的看法,但有感于“同性婚姻合法化”,就目前立法认识上的几点误区,笔者略抒己见。

  误区一:中国的法律规范过少,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我们先来分析一下目前法律规范的现状,是否在很多社会问题或领域缺乏法律的规范呢?答案是否定的。

  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立法的匮乏是不争的事实,但是,截至到现在而言,应该说我国法律基本上已经涵盖了所有领域,我国的法律规范数量应该是很惊人的,新法律的出台频率和数量也是很可观的。不要说普通的公民,就是一个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也不能穷尽所有的法律。从量上来说,中国的法律不是太少,而是太多,多得令人眼花缭乱、无暇顾及。

  误区二:将立法和法律实施混为一谈,认为我国存在太多的法律盲区和真空,是不是我国的法律空白或法律盲区太多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笔者讲述两个案例。

  案例1、2005年11月29日法制日报刊登了关于“艾滋病感染者咬伤他人,受害者维权遭法律盲区”的报道,事情的大致经过是:11月21日凌晨4时许,四川省青神县做铁屑生意的郑志刚在美食街吃宵夜,突然,两名男子来到餐桌前要郑拿包烟给他们,郑回答没有。其中一男子就让郑买一包给他,郑说:“现在都凌晨4点了,我到哪里买?”该男子说:“那你给我20块钱,我自己去买。”郑拒绝了,两男子离开。20分钟后,两男子又回来了,向郑要钱的男子手上还拿了一把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郑志刚操起一根竹椅断腿与其“短兵相接”,把该男子的刀打落,但郑也被两人按倒在地。突然,郑右脸颧骨一阵剧烈疼痛,紧接着鲜血直流,他被持刀男子咬了一口。后得知持刀男子叫陈铁军,是青神县疾控中心登记在册的艾滋病患者或感染者之一。郑自从被咬伤后,成天生活在绝望与痛苦之中,茶饭不思,健壮的身躯也日渐消瘦,一家人全陷入了恐慌。当地公、检、法三机关进行了专题研究,认为遭遇了法律空白,国家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对陈的行为治罪。

  笔者认为,就该案而言,对该艾滋病感染者定罪不存在法律盲区,最起码有两个罪名可以适用。一是故意伤害罪,行为人明知自己是艾滋病感染者,也明知该病的传播途径,对自己咬伤他人,会在很大机率上导致他人感染艾滋病也有明确的认识;行为人却希望(最起码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也实施了一系列行为,所以从法律上定故意伤害不存在法律问题。但是,要定该罪存在证据上、事实认定上的问题,因为故意伤害,要求必须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而现在受害人是否已被造成这样的后果,因艾滋病感染存在潜伏期的问题,目前无法判断,也就是说,伤害行为的危害后果目前无法证明。但这是证据、事实认定问题,不是法律盲区所致。二是寻衅滋事罪,刑法293条规定,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可构成该罪,根据报道,将陈铁军要钱、要钱未逞后殴打他人,以及给受害人及其家人造成的恐惧心理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其情节恶劣。所以,在伤害的后果目前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应定其寻衅滋事罪。

  案例2、这是笔者亲身经历的案例,笔者曾代理一家公司起诉自己的总经理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尚构不成刑事犯罪)、擅自与自己进行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案件。笔者以旧公司法第59、60、61、63条为法律依据,提起诉讼。但是,在北京市某法院立案、审理时,笔者所引的法律依据遭到了立案庭、审判庭法官的质疑,法官们认为公司法太虚了,不应成为法律依据,应引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据法力争:公司法也是法律,对上述情形又有明确的规定,直接适用有何不可,公司法之所以被虚化,就是因为持法官们这种观点的人太多了。最后,该案件以双方调解,经理退还侵占、挪用欠款并作了适当赔偿而告终结。

  上述两案其实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盲区,那么为何会出现“法律盲区”和“公司法虚化”的认识呢?笔者认为,这是法律理解、法律适用的问题。无论哪一步法律(当然包括刑法)不可能将生活中的每一具体的现象、行为都细化、条文化,它只能是对社会现象的抽象概括,它只能是对某一行为、现象的实质性概括。针对具体的案件,就需要法律工作者遵循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逻辑思维和推理,进行正确的法律理解,然后正确的适用法律。现在,有好多所谓的“法律盲区”问题都是由于对法律的机械、片面的理解所导致。

  其实,在目前的一些所谓立法“热点”问题上也存在法律理解、法律适用的问题,如“性骚扰”“婚内强奸”等,处理这些问题并非无法可依,而是在法律的理解、适用上存在误区。性骚扰根据具体情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法),是司法或执法问题,婚内强奸是否应为强奸罪,那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形进行认定,是一个司法问题。现在很多人把司法、执法问题混淆为立法问题,动辄称存在“法律真空”“法律盲区”,应加强立法等等,且美其名曰“强化对什么什么的保护力度”。首先明确一点,并不是处理这些问题无法可依,非立法不可,而是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问题,是有法不依;其次,将这些问题再立法化,并不能达到“强化保护力度”的目的,相反因为有法不依,恰恰只会弱化现有法律的权威、尊严,只会让越来越多被闲置不用的法律成为嘲笑的对象。有的时候强化的另一面就是弱化,比如我写此文是3月8日妇女节之际,妇女节似乎是强化对妇女的保护,其实它也在强化“妇女是弱势群体”的观念,是在弱化保护力度,并不是说有了妇女节妇女权益权得到保护了,对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在于一年365天的每一天中,而不是仅局限于3月8日,3月8日强化了,其他日子就被弱化了。

  所以,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律量上已经够多,质上已经够用,不存在很多突出的法律盲区、法律真空问题;我们更应该关注有法不依的的问题,要有效解决法律理解和法律适用,做好把现有法律落实到实处的问题。

  误区三、在立法认识上,矫枉过正,导致出现乱立法、重复立法、冒进立法等问题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因为存在立法认识的误区,我们矫枉过正,走向了无法可依的另一面,出现了乱立法、重复立法、冒进立法等问题。立法要遵循科学性、灵活性、原则性等基本原则,要考虑其现实性、必要性、可行性。一般而言,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在前,立法在后,立法具有滞后性,它一般是某一社会问题发展到一定的程度,才有相关的立法。当然立法也应有前瞻性,但前瞻要建立在科学的研究、调查、论证、判断的基础之上,要以科学性为前提。切忌社会上只是稍微有某种现象刚一出现,就提出“立法化”,冒进立法。我们在确定某一问题是否应该立法时,应立足于中国的国情、立足于社会的主流、立足于大多数人最大利益,不能以所谓的“国际化”为借口而乱立法,更不能浪费立法资源、重复立法。如现在有人提出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议案,也有人提出了为了更大的保护在押罪犯的生活质量,要将某些硬性标准立法化,也人提出了对未成年罪犯的保护力度措施立法化,我丝毫不怀疑他们的初衷是好的,但罪犯毕竟是罪犯,定位要准确,在此前提下提高对他们权益的保护,如果罪犯的生活标准超过了一般居民的生活质量,刑罚的惩罚性如何体现?未成年罪犯也是罪犯,对他们可以比成年犯再加以照顾,但过犹不及,如果一味保护,与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谈不上教育和惩罚相结合,教育要以惩罚为前提,否则未成年罪犯成了“国宝”,对被害人公平吗?笔者直言不讳地说,过分强调保护被告人,漠视被害人权益的情况已经出现,且有升级的趋势。“同性婚姻合法化”更不具有现实性。如果对上述立法提议不能正确对待,仓促立法、盲目立法,其危害比勿立法更甚。

  故,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并无太多的法律真空和盲区,不能为了立法而立法,更要关注法律实施;如当立法,应慎立法、科学立法、立善法。

(作者单位: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