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法制日报司法·刑事版4月24日《渭南发生一起严重暴力抗法事件》一文报道,今年4月5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在履行职务当中遭到被执行人李海潮围攻,警车被放气、执行法官遭到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此案在一审期间,华县法院诉讼保全依法查封被告财产、拍卖时,也曾经受到过被告李海潮的对抗,竟然强迫法院执行人员交代问题,还煞有介事地做笔录,并强令签字,法院执法警车违法扣押长达3个月之久。读完此文之后,我想:为什么李海潮在不到三年的时间内,敢于多次公然对抗法院的执法呢?文中指出,“因该案情况复杂,受当地行政干扰较大,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提级执行”,那么是谁在“干扰”法院的执行工作、如何破除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非法“干扰”呢?
首先,为了维护司法裁决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刑法中设置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不能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能够发挥出应有的威慑作用,不仅仅表现为刑罚的严厉性,更表现为刑事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制裁的必然性。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之一的,就已构成“拒执罪”,应当受到刑事制裁。这里应当看到的是:在2003年4月、8月被告李海潮围堵法院查封财产、强迫法院执行“交代问题”、扣押法院警车等行为,均已明显的构成了“拒执罪”,但直至此次暴力抗法李海潮并没有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由于实施犯罪之后仍然可以逍遥法外,这不仅仅导致了刑法的虚设,影响了刑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同时也使刑法失去了应有的威慑作用,助长了其暴力抗法的嚣张气焰,导致现在他以暴力抗拒中级法院的执行。
其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妨害执行同样可以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此案之所以由中级法院提级执行,是因为“当地行政干扰较大”。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同样构成拒执罪。从这个意义上说,拒执罪的构成主体不仅仅包含被执行人;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妨害执行同样可以构成此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目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干扰系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而执行实践中解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干扰的习惯作法是上级法院以提级执行寻求个案的执行,往往忽略刑法在打击对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执行工作的非法干扰、维护司法裁决权威中的作用。这样,不仅仅使得地方保护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同时由于被执行人有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撑腰、从而敢于蔑视司法机关的权威,即便是“提级”执行,往往难以达到提级执行的目的。比如本案中,渭南中院提级执行之后,仍然受到当事人的暴力抗法足以说明这个问题。
刑法中设置“拒执罪”的根本目的即是为了维护司法裁决、司法机关应有的权威性;同时也是打击暴力抗法、地方保护的有力武器。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对于暴力性抗法事件,还是对于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执行工作的非法干扰,“拒执罪”都不能虚设,既要维护刑法的严肃性,同时维护司法裁决和司法机关的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社会毒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