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为严厉的刑罚,关系到一个人的生死问题。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但何为“情节特别严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标准。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贪污、受贿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由于承办法官的法律素养、文化修养、内在品质、主观认识等等因素的差异,不同的法官在对类似案件的审理中往往形成不同的判决。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亦是如此。然而目前,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死刑越来越少,多数法官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在认识上形成了大致的共识:即慎用死刑。我个人认为,这完全符合我国当前的死刑适用政策,也符合我国反腐倡廉的党的政策需要。
首先,逐步减少适用死刑是我国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尽管我们向往死刑废除那一天早日到来,我们也明白,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保留死刑的威慑力是必要的,其一是因为我国当前仍存在大量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其二是我国传统的“杀人偿命”观念根深蒂固,完全废除死刑尚不能为广大民众接受。虽不能完全废除死刑,但限制死刑适用是必要且必须的。一切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不是以国家和正义的名义报复某个“坏人”,而只是为了消除对社会的现实威胁,乃至为了拯救犯罪者。贪污受贿案件是一种贪利性犯罪,对贪利性犯罪,我们应当创造条件对行为人不适用死刑。有人担心,对贪污贿赂犯罪不适用死刑,会导致贪污腐败案件暴发,我个人认为,这种担心是完全多余的。贪官在贪污公款时,主观上是抱着不被发现的侥幸心理,而不会去想贪污多少数额被判死刑。法律对人的威慑力不在于其是否具有死刑,而在于刑罚的必然性。如果每一个贪官必然受到司法追究的话,我想没有人会去贪污受贿。我国1997刑法限制了对盗窃罪的死刑适用,近十年来,我国并没有因为限制对盗窃罪的死刑适用而大幅度增加盗窃案件。与此相对应,新刑法对贪污罪规定了死刑,但并没有因为规定了死刑而减少贪污罪的案件数量。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死刑对经济犯罪案件的预防作用效果不佳。经济犯罪案件大量出现的原因是由经济、政治、法律等各种因素促成的,政策上的失误、管理上的混乱、监督的疲软、立法的不足等等,无一不是导致经济犯罪日益猖獗的重要原因,因此,预防经济犯罪的关键不在于施以死刑,而在于完善法制、堵塞漏洞、加强监督、违法必究等。
其次,不适用死刑更有利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目前,我国逃往国外的贪官较多,如何能将这一批贪官绳之以法,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但,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犯罪可以判处死刑,阻碍了将这批贪官引渡回国。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日前,全国人大批准中国与西班牙的引渡条约,承认和满足了死刑犯不引渡的要求。这个开创中外引渡关系先例的条约,无疑是双方妥协的结果,务实的人都明白与其让外逃贪官逍遥法外,不如把他们逮回国关起来。如果能够将每一个逃往国外的贪官都能引渡回国受审,那么,就不会再有贪官逃往国外,这样更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最后,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减少民愤对审判机关减少死刑适用的压力。民愤是指犯罪给人们所造成的对犯罪人的愤恨感,其基本内容表现为要求司法机关惩治或者从严惩治犯罪人。不可否认,民愤是一个以感情成份表现出来的公众舆论,与理性产物的法律是有区别的,而且,由于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可能模糊,例如对国家法律了解不够,因而不一定都与法律一致。尤其是民愤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很容易被煽动,如果宣传引导不当,往往产生消极的影响。贪污贿赂犯罪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形象,历来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对一些贪污贿赂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人,极易引起社会更多的关注,其实,对每一案件的审理,法官都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情节等提出定罪、量刑意见,贪污数额并不是量刑的唯一依据,法官更不能脱离法律而考虑民愤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导致社会公众对一些判决的不理解的原因在于:一是法院裁判对社会公开力度不够;二是必要的法制宣传力度不够;三是缺乏与舆论媒体的沟通。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提高审判的公开性,让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置于阳光之下;同时,全社会应当共同努力提高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不要让民愤阻碍我国法制化进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