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地张某与丙地李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共同向一起在丙地做生意的乙地刘某借款100万元,后因生意经营不善在规定的还款时间内张某与李某未归还该笔借款,刘某遂将张某和李某起诉至隔壁临县张某的住所地法院即甲地法院。立案后,该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后,刘某与张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刘某于是撤回了对张某的起诉,李某得知后向甲地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至李某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丙地法院,那么本案中刘某撤回对张某的起诉是否会对案件的管辖产生影响?
【分歧】
针对本案撤回其中一个被告的起诉是否会对案件的管辖产生影响,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地法院审理该案是基于起诉张某、李某,且张某住所地位于甲地的前提才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基于刘某已撤回对张某的起诉,另外一个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丙地。在此种情况下,李某应当拥有重新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由丙地法院进行管辖。故甲地法院不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本案已进行了一次开庭进入了实体审理的情形下,本案不应因刘某撤回对张某的起诉而改变管辖,应继续由甲地法院管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刘某撤回了对张某的起诉,但系因其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并非通过恶意虚列被告方式规避地域管辖的规定。
其次,按照管辖恒定原则的要求,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管辖权不予改变,而确定管辖的事实主要分两个方面:地域管辖依据和级别管辖依据。前者主要包括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后者主要包括诉讼标的额、案件影响程度等。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而变更诉讼请求广义上包括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刘某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其的起诉,应该视为刘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即撤销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对被告李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换言之,在本案已经开庭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形下,不应因刘某撤回对张某的起诉而改变管辖。
综上所述,刘某撤回对张某的起诉是不会对案件的管辖产生影响,依然由已经受理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另外,也不会因为被告的反诉而改变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