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伴随着一阵铲车的轰鸣,4台铲车推倒围墙冲进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自奋希望学校,将校内10余间教室和宿舍铲倒,伴随铲车同来的数十人与校内人员发生冲突。学校方面怀疑此事与拆迁纠纷有关。但与学校拆迁有争议单位的人士称,对上述事情不知情,拆迁的事情已经交给拆迁公司去办。(新京报7月25日报道)
这是据7月中旬旅顺拆迁公司人员以暴力方式拆迁之后,又一则与拆迁公司有牵连的暴力拆迁事件。从近年来媒体的报道来看,拆迁中的暴力事件层出不穷,且绝大多数暴力事件均与拆迁公司有关。在读了这些新闻之后,我们不得不从强制拆迁由拆迁公司而进行的合法性产生质疑。
首先,在任何一个社会之中,社会争议的最终解决都不得不以社会强制力为后盾,但问题在于:强制力应当由谁、如何行使?一般地说,由于强制公民履行某项义务或行为时,往往关系到公民的一些最为基本的权利和尊严,因此,凡是涉及到强制执行的事务时,除在紧急状态下由法律特别规定可以采取自力救济之外,所有的社会纠纷都应当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权力主体予以裁决、且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权力主体予以强制执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尽管我国目前尚未制定《行政强制法》,但是,国务院2001年11月1日开始实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同时该条例中还对强制拆迁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无论是依文字上的解释,还是按照一个法治社会中应有的法治理念,该条中所说的“有关部门”,应当是指政府内部所设立的行政部门,而不应当包括以赢利为目的的拆迁公司;因此,当拆迁过程中因存在争议而必须以强制手段进行拆迁时,政府只能指定相关的行政部门或者法院才具有强制拆迁的权力。
其次,虽然《条例》第十条规定了“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但是,由于拆迁公司系以赢利为目的的,拆迁的效率与其利益直接挂钩,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出现争议而影响到拆迁的进展和效率时,如果允许委托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其以不正当的、甚至于暴力的方式进行拆迁也就成为必然的了。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执行中的法律程序、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根本也就无从谈起了。固然,对拆迁公司的非法行为可以进行事后法律追究,但当拆迁的速度和效率可以为拆迁公司带来巨额利益时,恐怕拆迁公司很难抵御面前利益的诱惑,使得事后的法律追究难以从根本上遏制其事前的违法行为。因此,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无争议时,由拆迁公司做一些事务性的工作并无不可。但是,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存在争议、尤其是因争议太大而被拆迁人拒不拆迁时,如果允许拆迁人委托拆迁公司进行拆迁,这无疑是默许甚至于纵容拆迁公司以不正当的、甚至于以暴力的手段强行拆迁了。我们应当看到的是:近年来,当被拆迁人存有抵触情绪而拒绝拆迁时,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所谓的政绩和效率,不仅将强制拆迁的任务委托给不应当具有强制权的拆迁公司,以转嫁政府与被拆迁人的矛盾;同时对于拆迁公司以不正当的、暴力的手段进行拆迁的作法予以默许乃至于纵容,严重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败坏了政府应有的社会形象。显然,从社会的长远发展和和谐而言,政府的这种作法是一种短视行为,是得不偿失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拆迁中的暴力已成为严重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到社会和谐和稳定的情况之下,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拆迁公司赢利的本性对拆迁过程的合法性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存在争议的拆迁,不应当委托拆迁公司进行,对于必须以强制手段进行的拆迁,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法院统一行使。只有这样,才能够防止拆迁中的违法行为,从根本上彻底杜绝拆迁中的暴力现象。这样,恐怕才是杜绝暴力拆迁的治本之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