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台资企业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编3000万元名誉索赔案一经媒体报道,无论是“鸿富锦”,还是深圳中院,都招来了许多批评和指责之声。在读了相关批评和指责之后,我想:暂且抛开“鸿富锦”的诉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不谈,“鸿富锦”是否有向法院主张3000万元名誉赔偿诉求的权利?如果“鸿富锦”具有向法院主张诉求的权利,那么说其诉求是否合理,应当由谁、通过何种程序来进行判断呢?
首先,尽管诉权是为了实现实体权利而存在的;但是,诉权本身就是一种独立于实体之外的权利。因此,如果当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就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院的支持和保障。因此,为了保障公民的诉权,在立案时,不应当过多地对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比如,我国民诉法中,立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这里的问题在于: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从保障当事人诉权这个角度而言,应当以当事人“认为”的为标准,而不应当从实体上对于谁是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审查。按照程序正义的理念,至于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是否真的被侵害、当事人所起诉的人是否真的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通过法院开庭审理之后才能够确定。
我们应当看到的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我国已根深蒂固;受这种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不愿意当被告、认为成为被告就是犯了错误,从而对于法院的立案工作更多地从实体上对于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合理、所起诉的当事人是否适格进行评判,而恰恰忽略了诉权本身就是当事人的一种重要的权利,法院对于这种行使诉求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因此,笔者认为,“鸿富锦”认为记者和编委侵害了其名誉权向法院起诉,法院予以受理本身并没有什么过错;但同时,法院受理了“鸿富锦”的起诉,并不必然意味着法院就认定“鸿富锦”的诉求具有合理性、“鸿富锦”以作者和编委为被告就是合理的。
其次,我国民诉法中规定财产保全的制度;财产保全分两种,一种是诉前保全,另外一种是诉讼保全,二者的适用前提是不一样的,前者的法律要求仅仅是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而已,注意是可能而不是必然,哪个法官有权在未经开庭审理、充分审查双方证据之前就做出“鸿富锦”必然100%败诉的结论?又有哪个法官可以保证被申请人100%不会卖房卖车“人间消失”?既然“鸿富锦”存在胜诉可能,既然任何人都存在逃避债务可能,那么判决就必然存在难以执行的可能,那么法院依据“鸿富锦”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查封,程序上的要求——保全申请、足额担保,实体上的要求——“判决可能难以执行”均已齐备,毫无违法之处,怎么能说法院没有很好地履行了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职责呢?法律之所以规定财产保全要提供担保,就是为了保证保全错误时被申请方的损失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更何况民诉法同时还赋予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不服向法院申请复议、寻求法律程序救济的权利。
我们说,在一个法治社会之中,如果某项司法程序漏洞极大,存在很多弊端和错误,那么它不可能会存在很长时间,应该早就得到了修补和完善;同时,司法程序不会设计得仅仅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毫不考虑对方利益,这就需要当事人去积极参与,寻找好、利用好法律设定的救济渠道与反制措施。因此,在被查封了财产的当事人尚无向法院申请复议、案件的最终结果尚未水落石出之前,我们的学者和媒体就一味地批评和指责法院是否合理呢?更为可怕的是这其中还有一些法学家!如果说一般百姓对法律不甚精通,不理解财产保全制度的方方面面,以至于凭感情而不是法律发出指责之音尚可理解,那么法学家也在此时发出指责之音,就绝对不能令法律容忍!
最后,我国目前已经进行了数次全民普法活动。我们说,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普法活动既应当包含着具体法律条文的普及,同时更应当普及现代司法理念和诉讼制度。如果我们认真地对鸿富锦索赔案引发的批评和指责进行理性的思考,我们不难发现目前人们对于目前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特点仍然存在着这样那样的误解,说明我们的社会对司法理念和诉讼制度的普及程度仍然非常低;因此,我们应当对这个案件进行理性的思考和剖析,使之成为普法活动中的一个标本。
